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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饶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734号原告饶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双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满红担任记录。原告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在贵州相识并恋爱,2011年1月1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5日生育男孩***。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9月,被告外出后,从未支付原告及小孩生活费,2014年11月,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一事,但未达成协议,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72200元。原告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小孩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在贵州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1月1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5日生育男孩***。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均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家庭,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建立在离婚请求基础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未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双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满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