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自林与桑乃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自林,桑乃全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林,男,汉族,1965年5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芳草湖总场。委托代理人吴卫华,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桑乃全,男,汉族,1964年3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芳草湖总场。委托代理人张春林,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自林与上诉人桑乃全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3)芳垦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华、上诉人桑乃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6日,李自林与桑乃全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桑乃全将其承包的芳草湖监狱土地中的500亩土地租赁给李自林,租赁期限为20年,租赁期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32年10月15日,租赁费1200000元。2010年10月24日,桑乃全以李自林名义与芳草湖监狱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后李自林以打卡、付现金形式陆续支付桑乃全土地租赁费,2011年11月25日,桑乃全为李自林出具了1000000元的收条一份。后因欲承包给李自林的土地被确定为国家公益林,该土地被收回,土地租赁合同并未履行,李自林见承包土地无望,开始向桑乃全索要已经交纳的土地租赁费。2012年7月18日,桑乃全向李自林退还土地租赁费150000元。2012年11月29日和2012年12月13日,桑乃全向李自林分别退还现金150000元,李自林均向桑乃全出具了相应的收条,经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两份收条为李自林所写,后又经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该两份收条为李自林所写。2013年1月21日,桑乃全又向李自林卡中打入现金100000元。桑乃全共计向李自林退还现金550000元,剩余450000元土地承包款未退还。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李自林和桑乃全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李自林与芳草湖监狱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芳草湖监狱出具的证明各一份;3、兵团农行106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4、桑乃全2011年11月25日出具1000000元的收条一份;5、李自林出具的2012年11月29日和2012年12月13日各150000元的收条两份;6、李自林出具的2012年7月18日150000元的收条一份;7、桑乃全出示的给李自林打卡100000元信用社回执一份;8、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9、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10、桑乃全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11、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的情况和性质,采取恢复原状的措施。本案李自林、桑乃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双方约定的土地被划归为公益林,使得合同无法履行,现李自林要求桑乃全退还已经交纳的土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桑乃全辩称尚有60000元未退还,但从已查明的证据来看,其退还了550000元,其主张的2011年12月6日借给李自林现金230000元、李自林出具了欠条,因当时双方土地租赁协议项下的土地租赁费李自林尚未给清,且桑乃全在庭审中对于借款用途叙述不一,其主张的2012年2月20日又借给李自林现金170000元,因欠条不完整、存在瑕疵,故对桑乃全主张上述两笔借款抵消应退的土地租赁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故桑乃全还应当退还李自林土地租赁费450000元。对李自林主张的利息损失89681.9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75001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桑乃全退还李自林土地租赁费4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75001元,合计525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497元,邮寄送达费用100元,合计12597元,李自林负担4993元,桑乃全负担7604元;鉴定费用5030元,由李自林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自林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司法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是错误的,桑乃全提交的2010年11月29日和12月13日两张收条均不是其本人书写,桑乃全没有退还给其这30万元。涉案的土地租赁费120万元,其实际共给桑乃全支付土地租赁费103万元,所以其才在2012年2月20日给桑乃全打了17万元的欠条。请求二审法院在支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判决桑乃全再向其退还土地租赁费33万元,再向其支付利息14680.9元。上诉人桑乃全辩称,其仅收取李自林土地租赁费100万元,除了一审认定退还的55万元外,其还借给李自林两笔款共计40万元,该借款应冲抵退给李自林的土地租赁费,扣除李自林在2011年12月30日给其偿还借款1万元,其只应退还李自林6万元。一审未认定其借给李自林共计40万元两笔借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退还李自林土地租赁费6万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自林向桑乃全缴纳的土地租金是多少;2.桑乃全向李自林退还土地租金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自林主张其向桑乃全缴纳的土地租金103万元,而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桑乃全收到其缴纳土地租金100万元,对其主张的另3万元租金,因仅有其陈述而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其向桑乃全缴纳的土地租金为10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上诉人李自林2012年7月18日出具的收据、2010年11月29日和12月13日出具的两张收条、上诉人桑乃全提交的2013年1月21日信用社转账回单,可以证实桑乃全向李自林退还土地租金共计55万元。上诉人李自林否认2010年11月29日和12月13日的两张收条是其签名,但经过两次司法鉴定均证实该签名是其本人书写,故其否认收到桑乃全退还土地租金30万元没有相应反驳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桑乃全主张其于2011年12月6日借给李自林现金230000元、于2012年2月20日又借给李自林现金170000元,这两笔借款应冲抵应退还的土地租赁费。首先,李自林否认其向桑乃全借过这两笔款并陈述因未付清桑乃全土地租金,所以才出具该两份欠条;其次。因李自林出具该两份欠条时尚未付清桑乃全土地租赁费,桑乃全此时借给李自林40万元有悖常理,且桑乃全也未举证证实该两笔款实际交付。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桑乃全向李自林退还的土地租金为55万元。综上,一审对桑乃全应当退还李自林的土地租赁费及应赔偿的利息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李自林、桑乃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5元,邮寄费355.2元,合计15100.2元,上诉人李自林负担6647.6元,上诉人桑乃全负担845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峰山审判员 赵玉斌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