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民一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宏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东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栾任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栾任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沾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上海宏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洪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金芳,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范敏丽,公司职工。被告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负责人韩亚东。委托代理人郑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兆井,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韩亚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兆井,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赵建平,公司经理。被告栾任举。原告上海宏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栾任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金芳、范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负责人韩亚东及委托代理人郑磊、邵兆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亚东及委托代理人郑磊、邵兆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宏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2日,案外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关红军承运原告单位承运案外人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的货物,在2014年10月25日6时,关红军驾驶黑EC06**/黑E67**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承运上述货物(和其他承运货物),沿G18荣乌高速公路546KM+000M,东向西左侧车道内,此路段前方因雾停在车道内等侯通行时,遇被告一单位驾驶员王飞驾驶被告一所有的吉A858**/吉A8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被告一无法人主体,是被告二子公司)追尾撞击案外人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驾驶员薛刚领,驾驶冀JD11**/冀JDT**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右侧车道内,因此路段前方因雾停在车道内等侯通行时,左尾部发生刮碰,造成冀JD11**/冀JDT**挂重型罐式货车所载货物(柴油)泄漏燃烧,继而与停在左侧车道内等侯通行关红军驾驶黑EC06**/黑E67**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吉A858**/吉A8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员王飞、乘坐人张孝东、徐曙光死亡,三辆机动车及所载货物烧毁,高速公路设施部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勘查,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第3723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单位驾驶员王飞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关红军、薛刚领、张孝东、徐曙光无事故责任,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一在2014年8月26日将吉A858**牵引车,向被告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期限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原告和被告联系无果,现原告依据事实提出以下请求:1.被告一承担赔偿原告4341163.74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承担交强险赔偿2000元,承担商业险赔偿500000元,合计4843163.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关于本案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的第一段,原告承运的十二笔货物,应当提交证据证实。2.本案涉诉的吉A858**/吉A89**挂号半挂车我公司已经转让给了案外人栾任举,并且已经实际交付给了栾任举。栾任举已经将部分购车款支付给公司,栾任举一直在使用占有该车辆。根据法律规定,栾任举应当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购买人栾任举来承担。同时栾任举占有使用该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王飞也是车辆所有人栾任举所雇佣,事故的责任也应当由实际的雇主栾任举来承担。3.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我们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在2014年10月25日,本案事故发生的当天下午14点10分57秒和当天的15点03分23秒,本案交通事故的办案民警用自己的手机给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栾任举打了两次电话,也就是说在事发当天,交警部门办案的交警就已经知道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栾任举,而不是我公司。也就是说在整个事故责任认定的过程中,交警部门没有将实际购车人栾任举写入责任认定书中,也没有通知栾任举到交警部门配合处理交通事故,那么我公司认为该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我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本案交通事故的卷宗处理材料以及视频材料。同时申请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警出庭质证,让其接受法庭的调查,以查清本案本次交通事故的完整的经过以及申请对责任重新划分。原告上海宏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证据不足,遂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宏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宏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545元,减半收取22772.5元,由原告上海宏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戚振鹏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