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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保字第44号-1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付丙亮与刘冠臣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冠臣,付丙亮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保字第44号-1申请人:刘冠臣,男,住抚松县。法定代理人:刘玉明(刘冠臣之父),男,住抚松县。被申请人:付丙亮,男,住集安市。2015年5月21日18时左右,被申请人付丙亮驾驶吉B94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任宪才)自抚松县万良镇万良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抚松县万良镇万兴村村民委员会门前时发生交通纠纷,致申请人刘冠臣受伤。申请人刘冠臣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付丙亮驾驶的吉B94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任宪才)一辆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冠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付丙亮驾驶的吉B94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籍(所有权人:任宪才)予以查封;二、车辆扣押于抚松县交警大队车管所院内,并由被申请人付丙亮负责保管;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及担保。申请人刘冠臣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彭希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飞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