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绍兴与高超波、高巧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兴,高超波,高巧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张绍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浙武。被告:高超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钰,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巧仙。原告张绍兴为与被告高超波、高巧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浙武、被告高超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巧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兴起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高超波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高巧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高超波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巧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高超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高巧仙对被告高超波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超波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对口头约定月息2%不予认可。被告高巧仙未作答辩。原告张绍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超波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高巧仙担保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高超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超波、高巧仙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件来源于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系统,借条系原件,有借款人高超波及担保人高巧仙的签名、捺印,被告高超波经质证无异议,且被告高巧仙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被告高超波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今向张绍兴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整)。借款人:高超波身份证号码:××2014年12月13日”同时,被告高巧仙在借条的担保人栏上签名、捺印。此外,被告高超波在借条下方签署收条:“今收到张绍兴借给本人的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整),本人出具该收条为真实意思表示,愿负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具收人:高超波2014年12月13日”。被告高超波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巧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高超波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借条原件和被告高超波的当庭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被告高巧仙在借条担保人栏上签名、捺印,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高巧仙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超波又不予认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所诉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巧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超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绍兴借款本金15万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高巧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超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绍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5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5元,由原告张绍兴负担105元;由被告高超波负担2970元,被告高巧仙连带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颜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