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宜宾县,居住地为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5年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川CR23**轻型普通货车沿自贡市自流井区道生灏路经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往黄桷坪路方向行驶。8时10分,当该车行驶至黄桷坪路自流井区公安分局路口右转弯时,由于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驾驶技术生疏,操作不当,使该车右前部与站在道路右边停车线位置的被害人巫某某(1946年10月11日出生,时年68岁)相撞,造成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被告人朱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当天下午,被害人巫某某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后民警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询问时,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巫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巫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被害人巫某某的亲属赔偿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370,313.50元;被害人巫某某的亲属写出谅解书,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司法鉴定结论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相关信息资料,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资料,谅解书,证人明某某、张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由于驾驶技术生疏,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投案自首,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拨打报警电话,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的情形均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享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