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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兴化市钓鱼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与夏德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钓鱼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夏德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兴化市钓鱼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高井红,主任。被告夏德义。本院在审理原告兴化市钓鱼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诉被告夏德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化市钓鱼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军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