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民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毅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周毅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码头街173号。法定代表人周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兵,该公司办事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毅平。委托代理人周传平。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与上诉人周毅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了(2014)溧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龙海公司、周毅平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龙海公司诉称,周毅平于2014年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龙海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453013.40元,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4)第463号裁决,支持了周毅平397883元工伤待遇。龙海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周毅平的工资没有7500元,周毅平主张后续治疗费及伤残津贴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驳回周毅平要求支付各项工伤待遇453013.40元的请求,诉讼费由周毅平承担。周毅平辩称,请求法院维持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溧劳人仲案字(2014)第463号仲裁裁决。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初,周毅平到扬州市秦邮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脉冲袋除尘系统工程从事设备安装工作。2012年7月2日,周毅平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发生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3日,周毅平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工伤决定,认定周毅平受伤为工伤。龙海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判决驳回龙海公司要求撤销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2)112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龙海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1月21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3年9月21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毅平伤残等级为六级、停工留薪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12个月。2014年1月10日,周毅平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4)第132号仲裁裁决。龙海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溧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认定周毅平的本人工资为7500元/月,该案判决驳回龙海公司的请求,龙海公司尚应支付工伤待遇108587.98元,双方保留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27日,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周毅平诉龙海公司仲裁申请,申请请求为:“要求裁决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2日-2014年10月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6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257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94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等各项工伤待遇合计453013.4元。”2014年11月19日,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4)第463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周毅平2013年7月2日-2014年10月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6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4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940元等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397883元;二、申请人主张后续治疗费的仲裁请求,本委依法不予支持。”龙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遂形成本诉。原审中,龙海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异议,但对周毅平本人工资标准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受伤之前与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停工留薪期满后,周毅平没有主动向公司提出要上班。后来周毅平提出来了,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第一次通知周毅平来公司做内勤,工资为2000元/月,之前未安排是周毅平家属来公司骚扰,周毅平对此不予认可,后向仲裁委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周毅平陈述,2014年9月16日向公司要求上班,公司说一个月后安排,并于2014年10月16日去上班,公司让其打杂,但是没有说工资,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的工伤待遇予以支付,对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生效裁判对于当事人双方及法院均有约束力,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的,应依申诉程序寻求救济。周毅平在工作中不慎发生事故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即依法获得按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相关工伤待遇应由所在单位负担。对于周毅平受伤前的本人工资7500元/月,经生效判决[(2014)溧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该查明事实适用于本案。职工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本案中,周毅平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满后(2013年7月1日),公司未安排适当工作,受伤后公司第一次安排工作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为此,周毅平要求龙海公司支付未安排工作期间的伤残津贴(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定为67500元(7500元/月*15个月*60%)。周毅平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其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仲裁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4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940元两项工伤待遇的赔偿数额,该赔偿范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周毅平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不予支付,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龙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龙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毅平各项工伤待遇合计397883元;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未预交),由龙海公司负担。上诉人龙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周毅平依法认定为工伤,但龙海公司与周毅平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周毅平是受工程承包人的雇佣到龙海公司承接的工程上施工受伤的,现行相关司法解释等为了保障工程施工过程中农民工受伤后的待遇,才将此类伤害列入工伤范围。严格来讲,将此类受伤人员直接列为工伤的规定只能是过渡性的,并不符合真正的事实。该类受伤人员应首先向雇主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而不能直接向工程承接单位要求按工伤待遇标准进行赔偿;考虑到雇主与工程承接单位之间存在的是无效承包合同关系,故可要求工程承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以保障受伤者可得的赔偿利益。因龙海公司与周毅平之间原来并不真正存在劳动关系,周毅平也从不受龙海公司的管理,本案即使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周毅平要求到龙海公司处工作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极不现实的。故周毅平要求龙海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对龙海公司是极不公平的。即使龙海公司应支付周毅平伤残津贴,其标准也应按建筑行业标准来计算,而不是周毅平主张的每月7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龙海公司无需支付周毅平伤残津贴。周毅平针对龙海公司的上诉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龙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周毅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周毅平的伤残津贴支付时间认定有误。周毅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职工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本人工资的60%作为伤残津贴。该伤残津贴应一直计算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而原审判决支付伤残津贴的时间只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但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伤残津贴应支付至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龙海公司针对周毅平的上诉口头辩称,周毅平在原审中主张支付伤残津贴的期限就是到2014年10月1日止,之后的没有主张,故原审判决伤残津贴到2014年10月1日是正确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60%。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周毅平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而构成工伤的前提就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龙海公司以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周毅平伤残津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周毅平的伤残津贴支付标准,龙海公司认为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只适用于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情形,而周毅平受伤前的本人工资为每月7500元,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应当按照每月7500元的标准计算其伤残津贴,原审判决适用此标准并无不当。关于伤残津贴的支付期限,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伤残津贴的支付期限应至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止。周毅平于2014年9月27日申请仲裁时就提出与龙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龙海公司支付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周毅平申请仲裁时解除,故周毅平以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为由,要求龙海公司支付伤残津贴至劳动关系实际解除之日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周毅平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黄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房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