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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魏贤雨与刘长海、郭家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贤雨,刘长海,郭家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魏贤雨,居民。被告刘长海,居民。被告郭家学,居民。原告魏贤雨诉被告刘长海、郭家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贤雨、被告刘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家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魏贤雨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刘长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2个月,被告郭家学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所欠利息3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长海、郭家学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刘长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1.8%。2014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长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2000元,并给原告换据,换据借条载明:今借到魏贤雨人民币现金拾万,月利息1.8%,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郭家学对借款进行担保。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刘长海已偿还利息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归还借款本金10万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万元,应在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郭家学自愿对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贤雨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扣除已付利息2万元);二、被告郭家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6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29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