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郭世成与丁增林、张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成,丁增林,张群峰,赵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483号原告:郭世成,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教师,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丁增林,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群峰,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赵抗,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舒城县宝华电力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郭世成诉被告丁增林、张群峰、赵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世成诉称:被告丁增林以承接水电安装工程需要垫资为由,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并由被告赵抗提供担保,同时书面约定月利率2%、借期6个月。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6日,其余本息被告未能偿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世成与案外人毛勇系同学关系。2013年3月26日,原告郭世成口头委托毛勇与被告丁增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丁增林出借人民币80000元整、月利率2%、借期6个月,并由被告赵抗到场签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群峰未到场,由被告丁增林代替被告张群峰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的配偶栏签名。2014年9月26日,案外人毛勇代替被告丁增林归还原告郭世成本金80000元及利息,同日,被告丁增林向毛勇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现欠毛勇130000元,自2014年9月份开始每月返还2万元”。该“计划”中的130000元包含本案涉诉的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世成已经从案外人毛勇处全额收回借款本息,其债权已实现。原告郭世成与本案诉讼标的已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世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传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