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汉族,1978年9月8日生。灵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9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事部分已处理)。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甲酒后驾驶陕A785**小型普通客车沿灵台县城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力局楼下路段时,与准备横穿马路的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某经住院治疗后出院,被告人张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张血液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指控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张甲亦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甲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将被告人张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甲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甲酒后驾驶陕A785**小型普通客车沿灵台县城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力局楼下路段时,与准备横穿马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灵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检测张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害人王某某经灵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左髁骨折;多处挫伤;(2,2、5、6、7)下牙缺失。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诉外达成赔偿31000元的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王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张甲从轻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灵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反映了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11日22时许在电力局楼下路段,他人报案、交警大队立案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固定、记录了事故现场情况。3.证人张乙证言、被告人张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饮酒后,于2015年5月11日22时许驾驶车辆途经灵台县电力局楼下路段时,与准备横穿马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资格证书、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5)0198号血醇检验报告书,反映了鉴定机关具有鉴定资格及从被告人张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2.92mg/100ml,属醉酒驾驶。5.灵台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31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了被告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6.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反映了上列4至5项内容已向当事人告知的事实。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且驾驶车辆符合规定。8.灵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反映了案发后交通警查大队扣留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9.户籍证明反映了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取保候审决定书,反映了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1.灵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协议、灵台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反映了被害人受伤、被告人支付经济费用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互相关联印证,客观全面的反映了本案的全部事实,且来源合法,内容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使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状态,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甲供认不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灵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