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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河分社与胡建平、汪田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河分社,胡建平,汪田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436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河分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新安村张家综合楼。负责人:吴昊,该信用社主任。被告:胡建平,浙江开化人。被告:汪田忠,浙江开化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河分社(以下简称青河信用社)为与被告胡建平、汪田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建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2015年4月17日止的利息28913.90元,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利率计付至本案履行之日止;2、被告汪田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负责人吴昊、被告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1日,被告胡建平以来料加工为由,向青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汪田忠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15‰,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胡建平未能按期归还本息,被告汪田忠亦未能如约履行保证代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河分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17日止的利息28913.90元(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汪田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34元,减半收取3117元,由被告胡建平、汪田忠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一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