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均才与李浩正、李妮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均才,李浩正,李妮妮,陈岳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朱均才,农民。委托代理人:应金龙,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正。被告:李妮妮(系被告李浩正之妻)。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岳兵。原告朱均才与被告李浩正、李妮妮、陈岳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应金龙、被告李浩正、李妮妮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岳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均才的委托代理人应金龙、被告李浩正、李妮妮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岳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均才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李浩正、李妮妮经被告陈岳兵介绍向原告朱均才借款1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被告陈岳兵作担保。被告李浩正、李妮妮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3日。被告李浩正是有10多万元转账给原告,两个5万元,一个2万元,一个3.85万元,还有2万元,这些是利息,现金只有2013年11月在磐安县给过原告1.99万元。原告与王中领之间的150万元事情,是原告与王中领一起合伙做生意(原告只有15%股权),后来钱在别人手里没拿回来,王中领要原告承担一部分损失,原告在被迫的情况下才出具的欠条,王中领债权转让的事情也没有通知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浩正、李妮妮归还原告朱均才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岳兵对被告李浩正、李妮妮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浩正、李妮妮辩称:二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及数目及出借借款情况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二被告通过台州银行向原告还款三次:2013年11月14日归还2万元,2014年1月4日归还2万元,2014年1月6日归还3.85万元;其余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大概15万元左右;剩下归还原告现金10万元。原告有向王中领有借款130万元未归还,2015年4月1日,王中领将该13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被告李浩正,被告李浩正庭前也已通知该转让行为,因此被告李浩正主张抵销。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妮妮、陈岳兵的起诉。被告陈岳兵未作答辩。经审理后查明:被告李浩正、李妮妮于200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原告朱均才向王中领借���150万元,2004年1月4日,原告朱均才向王中领出具借条,约定2004年12月份归还。原告朱均才至今未还130万元。2013年9月3日,被告李浩正、李妮妮由被告陈岳兵担保向原告朱均才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其后,被告李浩正分两次归还原告朱均才借款各5万元(合计10万元);2013年11月,被告李浩正在磐安县归还原告借款1.99万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李浩正归还原告朱均才借款2万元;2014年1月4日,被告李浩正归还原告朱均才借款2万元;同年1月6日,被告李浩正归还原告朱均才借款3.85万元。被告李浩正合计归还原告朱均才借款19.85万元。2015年4月1日,王中领与被告李浩正达成协议,王中领将其对原告朱均才未归还借款13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李浩正。2015年4月12日晚,王中领之妻张道芳将王中领债权转让及借条被被告李浩正拿走的情况通知了原告朱均才。2015年4月13日,被���李浩正当庭向原告朱均才主张抵销。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银行对账单、结婚证、手机通话记录、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浩正、李妮妮由被告陈岳兵担保向原告朱均才借款13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朱均才称该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浩正称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归还原告朱均才大概15万元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借款后,被告李浩正向原告朱均才支付人民币合计19.84万元,故被告李浩正、李妮妮尚欠原告朱均才借款本金为110.16万元。原告朱均才尚欠王中领借款13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朱均才称该借款是其与王中领合伙所负担的债务,并且借条是被迫所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即使是合伙后形成的债务,自原告朱均才出���借条后,该合伙债务纠纷也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纠纷。王中领将其对原告朱均才的13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李浩正,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李浩正成为原告朱均才的债权人(债权为130万元)。自王中领之妻张道芳将债权转让及借条被被告李浩正拿走的事宜告知原告朱均才后,债权转让对原告朱均才发生效力。被告李浩正当庭向原告朱均才主张债务抵销,因债务均系金钱债务,并均已经到期,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浩正所欠原告朱均才的110.16万元债务与原告朱均才所欠被告李浩正130万元债务中的110.16万元债务,在2015年4月13日相互抵销,原告朱均才尚欠被告李浩正19.84万元,双方的其他债务归于消灭。综上,原告朱均才请求被告李浩正、李妮妮归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陈岳兵承担连带��偿责任,因原告朱均才的债权经抵销而消灭,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故对原告朱均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均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04元,由原告朱均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90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文震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余佳艺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