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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爱民与许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民,许伟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742号原告:王爱民。委托代理人:吴俊。被告:许伟锋。原告王爱民与被告许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杜潇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民起诉称,2012年12月11日、2013年2月10日、3月8日,被告许伟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20万元、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2013年8月11日、2013年5月8日,利息均为2分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伟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56万元(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5%已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已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已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此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1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件:一、借条三份,证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2月10日、3月8日,被告许伟锋分别向原告王爱民借款20万元、20万元、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3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许伟锋交付款项50万元。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1000元的事实。被告许伟锋未作书面答辩,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农业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妹妹许伟英的账户已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许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且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三份借条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5%,故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看出原告与被告许伟锋及许伟英之间的账户往来,被告亦未指出具体汇款时间及金额,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被告许伟锋向原告王爱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2.5%,逾期不还,借款人还应支付律师费等费用。于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20万元。2013年2月10日、3月8日,被告许伟锋分别向原告王爱民借款20万元、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至2013年8月11日、2013年5月8日止,口头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条二份。两份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同年2月10日交付被告现金20万元,于3月9日向被告许伟锋转账50万元。款项出借后,被告许伟锋于2013年5月20日、7月26日分别归还原告款项5万元、10万元,此后本息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伟锋向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审理中,经承办人电话查证,被告认可借款属实。被告许伟锋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电话中称已归还约2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约7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许伟锋于2013年5月20日、7月26日分别归还原告款项5万元、10万元,共计15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相应予以扣除。根据各期还款金额,依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的方式,分阶段计算,截至2013年7月26日,被告已支付利息共计94480.11元,余款55519.89元应在借款本金90万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许伟锋尚欠借款本金844480.11元。原、被告在其中2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逾期不还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伟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爱民借款本金844480.1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本息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许伟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爱民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减半收取8970元,其中1283元由原告王爱民负担,7687元由被告许伟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潇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清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