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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关涛与被申请人赵景武、冯国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鑫瑞丰商贸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关涛,赵景武,冯国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鑫瑞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桥民保字第38号申请人张关涛。被申请人赵景武。被申请人冯国丰。被申请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鑫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鹰手营子矿区兴隆矿务局招待所117室。法定代表人冯国锋,职务总经理。申请人张关涛与被申请人赵景武、冯国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鑫瑞丰商贸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赵景武、冯国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鑫瑞丰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中的1300000.00元予以冻结或等额财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张关涛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关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申请人赵景武、冯国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鑫瑞丰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00000.00元或对等额财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仕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