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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行执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骅市国土资源局与刘国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骅市国土资源局,刘国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黄行执字第1029号申请执行人:黄骅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黄骅市渤海路377号。法定代表人:刘炳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刚,黄骅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国轶。申请执行人黄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黄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的黄国土罚决字(2015)第木003号行政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被执行人刘国轶在未经依法批准获得使用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羊三木回族乡羊三村村南集体土地建厂房。其占地面积为5730.14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2015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黄国土罚决字(2015)第木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同时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自动履行黄国土罚决字(2015)第木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骅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黄国土罚决定(2015)第木00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黄骅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黄国土罚决字(2015)第木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处罚内容依法准予强制执行,其中退还非法占用的5730.14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3356.14平方米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374平方米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黄骅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华卫审 判 员 :曾宪明代理审判员 :杨文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于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