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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方松根与王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松根,王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218号原告方松根,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海阳镇杨村卫生室医师,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蒋思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生,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用车驾驶员,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方松根诉被告王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良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松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思清、被告王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松根诉称:王秋生曾因妻子治病需要,向方松根借款共计156000元,后双方因还款发生纠纷,2013年7月27日,在休宁县海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王秋生先付80000元,余款分四年付清,即第一年(2014)付25000元,第二年至第四年每年最少付2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至今,王秋生尚未支付已到期的25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方松根诉至法院要求王秋生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方松根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方松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方松根的原告主体资格;2、调解协议书,证明王秋生欠款的事实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3、情况说明,证明方松根多次催促王秋生还款,王秋生未按照协议内容还款的事实。王秋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还款,利息不会承担。鉴于王秋生对方松根所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方松根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秋生认可向方松根借款的事实,故方松根要求王秋生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现方松根主张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秋生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松根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王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审判员 刘  良  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文秀(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