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郑毅、郑超、凌司舟、上海青隆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郑毅,郑超,凌司舟,上海青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2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住所地周宁县。单位负责人郑祥宁,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阮莹。被告郑毅。被告郑超。被告凌司舟。被告上海青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郑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郑毅、郑超、凌司舟、上海青隆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毅、郑超、凌司舟、上海青隆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郑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282万元,用于被告郑毅经营钢材贸易。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5%确定(即年利率6.9%)。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同时,对于该笔借款,由被告上海青隆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对合同争议的解决,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郑毅、郑超、凌司舟于2013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三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周宁县两座的房产设置抵押担保。被告郑毅作为借款人,被告郑超与凌司舟作为抵押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及担保之事实,并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上海青隆贸易有限公司以出具《保证函》的方式,书面确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郑毅发放借款282万元,并按被告郑毅的书面支付指示直接将贷款汇入上海商星商贸有限公司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松江钢材城支行的账户,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毅、郑超、凌司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郑毅尚欠借款本金2748133.68元,利息、罚息共计238151.4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郑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48133.68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其中计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为238151.4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上海青隆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毅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返还的保证责任;三、原告对被告郑毅、郑超、凌司舟设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郑毅、郑超、凌司舟、上海青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郑毅、郑超、凌司舟、上海青隆贸易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领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及从事金融业务的行政许可,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毅身份证及未婚声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毅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3.被告郑超、凌司舟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郑超、凌司舟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4.被告上海青隆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上海青隆贸易有限公司为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主体适格。5.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的保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上海青隆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毅向原告申请的经营贷款28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毅、郑超、凌司舟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对于借款的利率、期限、担保期限、范围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7.《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毅、郑超提供位于周宁县的房产作为抵押,并于2013年1月22日办理的他项权登记手续。8.《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宁县房产在被告郑毅名下。9.《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宁县房产在被告郑超名下。10.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贷款支付对象为上海市商星商贸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1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22日发放了贷款28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贷款用途为购钢材等。12.借款人贷款账户的还款历史明细表及账户汇总信息,证明原告电脑系统记录的有关借款还款情况、欠款数据的记录,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郑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8133.68元,利息、罚息共计238151.4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12均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郑毅、郑超、凌司舟、上海青隆贸易有限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被告郑毅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郑毅以购钢材为由向原告借款28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即年利率6.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上海青隆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确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郑毅、郑超、凌司舟于2013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于2013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郑毅提供其名下坐落于福周宁县房产、被告郑超、凌司舟提供被告郑超名下坐落于周宁县的房产设置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22日办理土地他项权证。2013年1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郑毅发放贷款282万元,确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6.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郑毅正常还款至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22日还款开始逾期,该月应还借款本金282万元、利息16755.5元,被告郑毅仅还本金1863.14元、利息16755.5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郑毅尚欠借款本金2748133.68元,利息、罚息共计238151.4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郑毅于2013年1月22日借款282万元后,2013年12月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被告上海青隆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郑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对被告郑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毅、郑超、凌司舟分别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周宁县两座房地产作为被告郑毅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在《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毅、郑超、凌司舟、上海青隆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748133.68元。二、被告郑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的应还未还利息、借款本金余额的罚息、未还利息的复利共计238151.44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罚息、复利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加收30%计算)。三、被告上海青隆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郑毅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青隆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毅追偿。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对上述借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享有抵押权,可以从被告郑毅、郑超、凌司舟提供的坐落于周宁县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9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负担4000元,被告郑毅、郑超、凌司舟、上海青隆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孙秋人民陪审员 陈洪丹人民陪审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盟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