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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渤海化工厂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渤海化工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098号原告:盘锦渤海化工厂,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胡志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XX,辽宁无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负责人:许宏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翔,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盘锦渤海化工厂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渤海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胡志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盘锦渤海化工厂于上世纪80年代开始经营,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1996年,原告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经营期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所属土地范围内,架设了通讯用架线杆10根。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架设线路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并给予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相应的经济补偿,但本案被告并未与原告协商。2012年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欲对厂区进行改造,发现被告所有的架线杆在厂区范围内影响施工建设,遂多次找被告协商迁移架线杆或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事宜,被告却置之不理。2014年,原告又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仍然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场地的10根架线杆并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辩称:包括本案诉争标的在内的农村电话网路权利是被告在1980年从盘山县渤海人民公社继受取得的,不可能侵害原告的权利。原告诉称的农村电话网路,系指西起双兴路经由陈冷路至陈屯村的电话线路。这段线路是盘山县渤海人民公社早在上个世纪60年代投资建设的。1980年联通公司的前身-盘山县邮电局协议接受了渤海人民公社投资兴建的电话网路,包括覆盖原渤海乡所有用户的5.3公里线路及设备设施、一个电话交换点儿和6名工作人员。沿陈冷路至陈屯村的这段线路就包含在这5.3公里线路之中。后期进行的扩建都是在当时的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的。原告的围墙应该是在上个世纪90年代以后形成的,其把被告的电话线路圈在自己的院墙内同样没有征得被告同意。无论是原告的企业,还是原告的建筑以及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都是在被告的权利形成之后取得的。综上,被告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诉称的其场地内被告架设的10根架线杆架起的电话网路系沿陈冷路至陈屯村的电话网路,该电话网路由原盘山县渤海人民公社投资兴建。1980年,盘山县渤海人民公社与盘山县邮电局签订《盘山县渤海人民公社农村电话交换点设备及集体所有制职工移交邮电部门管理协议书》,约定从1980年1月1日将渤海公社交换设备及职工移交盘山县邮电局管理,移交清单中包括覆盖原渤海乡所有用户的5.3公里线路及设备设施。后盘山县邮电局经多次分营、合并,现本案争议的原告场地内被告架设的10根架线杆架起的电话网路归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管理。本案争议的10根架线杆现处在原告厂区的院墙以内。2004年5月14日,原告盘锦渤海化工厂取得了盘国用(2004)第300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权人为盘锦渤海化工厂,座落位置为盘锦兴隆工业开发区,使用权面积为33440.1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盘山县渤海人民公社农村电话交换点设备及集体所有制职工移交邮电部门管理协议书、原告提供的照片、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场地的10根架线杆并赔偿原告1万元损失的主张,因该架线杆架起的电话网路系盘山县渤海人民公社投资兴建,并于1980年移交给盘山县邮电局管理,且原告当庭已认可该电话网路在八十年代已经存在,而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是2004年依法取得,故原告划拨得到该土地使用权时被告的电话网路已经存在,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即使该段电话网路存在于八十年代,但原告土地上的架线杆是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权后陆续架设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当时的年代,电话网路存在必然用到架线杆,综合本案案情,可依据该段电话网路形成的时间推定架线杆形成的时间早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公司从80年代初期开始经营,且在1983年时土地部门就已经把该片土地划拨给原告单位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冰代理审判员 常 林代理审判员 吕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