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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风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风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刘某,女,1979年5月21日生,汉族,xx县xxx镇xxx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石高波,男,xx县古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又名尹某,男,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xx县xxx镇xxx村人,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高波、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7日生女儿刘甲,2006年9月4日生儿子刘乙。我们没有感情基础仓促结婚,婚后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经亲朋多次劝说,但被告仍然没有改变。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刘甲随我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合理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五间、摩托车两辆、海尔彩电及冰箱各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xx县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有两个孩子,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某某原名尹甲,系招赘到原告家。婚后原、被告于2000年3月27日女儿刘甲,2006年9月4日生儿子刘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2013年原、被告在xx县xxx镇xx村购买宅基一座,并建房屋四间。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还有摩托车两辆、海尔彩电及冰箱各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现均在被告家中。2015年1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打架,原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递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共同打造和维护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结婚多年,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两个孩子均未成年。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了矛盾,应当理性处理,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