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农信社与宋红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红玲,安爱琴,崔立兵,刘艳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凤国,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娜,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宋红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法忠,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爱琴。被告:崔立兵。被告:刘艳霞。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农信社)与被告宋红玲、安爱琴、崔立兵、刘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国、赵娜,被告宋红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法忠、被告崔立兵、刘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信社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安丰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利率为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贷款期限为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5日。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安爱琴、崔立兵、刘艳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三被告自愿提供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安奉伟发放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866‰。2013年3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4日、3月14日、9月15日向安奉伟发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因其已死亡,无法签收。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10月17日向保证人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由三个担保人签字确认进行催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欠息、逾期利息83922.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4.5413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前的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红玲辩称,1、被告宋红玲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宋红玲不是双方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宋红玲不具备主体资格。2、本案已超担保时效,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解除,从起诉状来看,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5日,因此,原告至迟应在2013年9月14日以前主张权利,否则担保义务解除,而起诉状起诉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已超担保期限。3、本案属于不必要的诉讼,原告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借贷安心保险合同约定向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理赔即可,不需要诉讼。因为原告是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项(安奉伟因医疗事故意外死亡),因此,原告只需理赔即可。被告崔立兵辩称,原告应在2013年9月14日前起诉,现已超过担保时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艳霞辩称,原告应在2013年9月14日前起诉,现已超过担保时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安爱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淄川信用联社与安丰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淄川信用联社向安奉伟发放贷款本金200000元,期限为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10.3866‰;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准加收40%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淄川信用联社与被告安爱琴、崔立兵、刘艳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安爱琴、崔立兵、刘艳霞自愿为安丰伟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额3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各保证人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原告淄川信用联社按约于2012年3月15日向安丰伟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4日。自2012年4月25日首次欠息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结欠利息83922.5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宋红玲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安爱琴、崔立兵、刘艳霞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安奉伟于2013年1月7日因医疗事故意外死亡。死者安奉伟生前与被告宋红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通知单、被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且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安丰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安爱琴、崔立兵、刘艳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这两份合同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借款时,安奉伟与被告宋红玲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原、被告办理贷款手续时,被告宋红玲提交身份证及复印件并签字捺印,承诺同意共同还款,该债务应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红玲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时,各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期内对该笔借款承担最高额30万元担保责任。担保人安爱琴、崔立兵、刘艳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红玲追偿。被告安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宋红玲辩称的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属于不必要诉讼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崔立兵、刘艳霞辩称的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红玲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宋红玲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利息83922.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4.5413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前的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两项借款本息283922.5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宋红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爱琴、崔立兵、刘艳霞对上述款项在3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安爱琴、崔立兵、刘艳霞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红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宋红玲、安爱琴、崔立兵、刘艳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寅代理审判员 冯福生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发送机关:双方当事人、附卷、存档打字:校对:发文:(2015)川商初字第208号2015年5月27日封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