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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商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庞允强与朱振法、朱立强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振法,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立强,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美芳,无业。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马志远,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允强,东营市金坤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肖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振法、朱立强、朱美芳因与被上诉人庞允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振法、朱立强、朱美芳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马志远,被上诉人庞允强的委托代理人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允强一审诉称:2012年6月8日,庞允强与朱振法、朱立强、朱美芳(以下简称朱振法等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朱振法等三人将东营市金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股权及全部资产转让给庞允强,转让价格440万元。庞允强先支付定金40万元,朱振法等三人协助庞允强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等手续;协议签订后6-8个月内办理完毕土地证、房产证手续,庞允强支付转让款达到总额的50%,并在房产证颁发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庞允强依约支付了40万元定金,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30%的股权转让登记,朱振法等三人将公司及资产交付给庞允强。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因朱振法等三人提供的资料不全,导致房产证迟迟不能办理。2014年3月5日,朱振法等三人向庞允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与庞允强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庞允强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朱振法等三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请求判令:1、双方继续履行2012年6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诉讼费用由朱振法等三人承担。2014年7月30日原审庭审中,庞允强进一步补充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朱振法等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朱振法、朱立强、朱美芳一审辩称:1、庞允强于2014年7月30日提出确认朱振法等三人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庞允强的该项诉讼请求;2、2014年3月5日,朱振法等三人向庞允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于该通知到达庞允强时解除,庞允强不能要求朱振法等三人继续履行已经解除的协议,庞允强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8日,庞允强与朱振法、朱立强、朱美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朱振法等三人将其在金坤公司的全部股份及全部固定资产转让给庞允强,转让总价为440万元;协议签订7天内庞允强支付定金20万元,朱振法等三人收到定金之日起,按照协议变更金坤公司股东名称,同时移交该企业的管理权,转交该企业所有相关原始证照等资料,并安排人员全力协同庞允强办理完善各种手续,包括土地证、房产证、环保验收、安全、消防、财务账目等;土地证和房产证手续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8个月内办理完毕,庞允强支付转让款总额的50%,并在房产证颁发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余款。同日,庞允强与朱振法等三人签订《东营市金坤化工有限公司转让补充协议》,约定金坤公司协议转让总价为440万元,庞允强预算新增投资厂房、设备资金为160万元,金坤公司总资产为600万元;朱振法等三人同意以朱立强名义在金坤公司保留10%-15%的股份,手续办完后,以投资总额确定投资金额及股份,朱振法等三人需要投入金坤公司的资金协商决定,此资金可以在庞允强支付的转让金中扣除。2012年6月13日,庞允强与朱振法等三人签订《东营市金坤化工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二)》,约定房产证和土地证办完以前的所有费用由朱振法等三人承担,其余环评、安评、消防安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年审等一切手续费由庞允强承担;庞允强交纳定金40万元。2012年6月15日,庞允强向朱振法的账户汇入定金20万元;2013年3月19日,庞允强通过其妻子段发辉的账户向朱振法的账户汇入定金20万元。2012年8月22日,金坤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庞允强名下;2013年6月13日至今,庞允强名下登记的金坤公司股权为30%。2014年3月5日,朱振法等三人向庞允强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庞允强未按照约定履行主要债务,故决定解除其与庞允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东营市金坤化工有限公司转让补充协议》和《东营市金坤化工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二)》。另查明:2014年6月3日,庞允强就本案提起本诉。再查明:办理房屋初始登记需要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含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庭审中朱振法等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认可未向庞允强交付前述材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庞允强有无在法定期限内对朱振法等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2、朱振法等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效力如何;3、若解除合同行为无效,涉案合同是否符合继续履行的条件。关于争议问题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其中的“异议”,不限于相对人对解除合同提出了明确异议,也会表现为相对人请求解除权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庞允强于2014年6月3日在法定的异议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其对解除合同提出了异议;另外,三个月的异议期仅是针对合法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对于发出解除通知的当事人并不享有解除权的场合,相对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不受三个月的限制。因此,朱振法等三人关于庞允强在2014年7月30日提出确认解除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已超期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争议问题二,朱振法等三人主张因庞允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故提出解除有关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朱振法等三人有义务协同庞允强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8个月内办理完毕土地证、房产证,庞允强此时向朱振法等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到总额的50%,据此可以确认庞允强的付款是附条件的。现双方均认可尚未办理房产证,但对未能办理房产证的原因各执一词。因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交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而朱振法等三人认可未向庞允强交付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和竣工验收备案表两项材料,故朱振法等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协同庞允强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则庞允强付款条件未成就,朱振法等三人以庞允强不履行付款义务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朱振法等三人2014年3月5日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有关补充协议的行为无效。关于争议问题三,原审法院认为:朱振法等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庞允强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朱振法、朱立强、朱美芳于2014年3月5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有关补充协议的行为无效;二、朱振法、朱立强、朱美芳继续履行2012年6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有关补充协议。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朱振法、朱立强、朱美芳共同负担。上诉人朱振法、朱立强、朱美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付款是附条件的事实属于认定错误。承办土地证、房产证是被上诉人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只是履行协助义务。被上诉人必须在6到8个月内办理完上述证件。原审法院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义务认定为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上诉人只是附随义务,上诉人义务的完成依赖被上诉人主义务的履行。二、原审判决故意曲解法律。第一,合同的解除权和相对人的异议权,都是合同法第96条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种程序性权利,而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则是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一项实体权利,不能混为一谈。原审判决关于合同法第96条第一款中的“异议”,不限于相对人就解除合同提出了明确异议,也会表现为相对人请求解除权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第二,原审判决关于“三个月的异议期仅是针对合法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对于发出解除通知的当事人并不享有解除权的场合,相对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不受三个月的限制”,也是错误的。按照这种推论,上诉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甚至没有程序性权利。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庞允强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庞允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办理房产证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诉人的义务,而且交付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资料是上诉人协助的具体表现。办理完房产证以后再支付价款有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上诉人在没有履行该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支付价款和解除合同,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第二,被上诉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异议,原审庭审中经主审法官释明对诉讼请求提出了更为明确的要求,应视为异议成立。上诉人朱振法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庞允强表示土地证已经办理完毕。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问题为:一、庞允强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是否以办理完房产证、土地证为条件;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一、庞允强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是否以办理完毕房产证、土地证为条件。本院认为:2012年6月8日,庞允强与朱振法等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土地证和房产证手续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8个月内办理完毕,庞允强支付转让款总额的50%,并在房产证颁发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余款。”根据上述约定,庞允强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是土地证和房产证手续办理完毕,故原审法院认定庞允强的付款是以办理完毕房产证、土地证为条件,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振法等三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庞允强付款附有条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5日,朱振法等三人向庞允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与庞允强的《股权转让协议》。同年6月3日,庞允强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继续履行与朱振法等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庞允强起诉时虽未明确提出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理解为已经包含了对于解除合同行为效力提出的异议,且其起诉时并未超出法定的异议期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庞允强于2014年6月3日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其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振法等三人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办理房屋初始登记需要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含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而朱振法等三人未向庞允强交付前述材料是房产证尚未办理完毕的原因,故朱振法等三人关于因庞云强不履行付款义务而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应当继续履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振法、朱立强、朱美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朱振法、朱立强、朱美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靖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