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女,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现租住在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住所执行),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京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程某在自己位于石峰区竹山居委会百家嘴组40号的租房中容留张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程某在自己位于石峰区的租房中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程某在自己位于石峰区的租房中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的户籍材料、与本案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2份、破案经过、对案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被告人程某指认自己容留张某某吸毒场所照片7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程某在自己位于石峰区竹山居委会百家嘴组40号的租房中容留张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程某在自己位于石峰区竹山居委会百家嘴组40号的租房中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程某在自己位于石峰区竹山居委会百家嘴组40号的租房中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的户籍材料、与本案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2份、破案经过、对案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被告人程某指认自己容留张某某吸毒场所照片7张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程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京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