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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执恢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霍聪与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聪,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恢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霍聪,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马英杰,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李泽天。申请执行人霍聪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船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霍聪欠款7272.07元;二、被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霍聪7,272.07元的利息损失,以本金7,272.0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9月4日起计算至前项判决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霍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霍���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欠款7,272.0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霍聪于2015年5月27日撤销了执行申请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船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学 智审判员 韩 晓 峰审判员 闫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