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杜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朱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杜民重字第2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朱宝忠,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宝忠,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00年10月份,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彻底失去信心,原告已经无法再信任被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孩子户口在我处,孩子可以让原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房屋北屋两间,西屋两间同意给原告方。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和被告赵某甲于200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橱子三组、沙发一套、茶几一组、电视柜一个、床两张、冰箱一台、电动车两辆(一台冰箱、两辆电动车在原告处,其它物品在被告处);2006年建的两间北屋和两间西屋,2012年建的两间南屋、四间东屋和大门。双方的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50500元,欠被告父亲8000元。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同意判决归赵某甲抚养,但可随朱某一起生活,由朱某照看。关于财产原、被告均同意将家中房屋两间北屋,靠西的两间西屋归原告所有,其它房屋归被告所有,厕所、浴池、大门共有共用。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赵某乙抚养及财产问题,原、被告已达成共识,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甲提出其个人尚有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于共同生活,原告也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但可随原告朱某生活至赵某乙18周岁,期间被告赵某甲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汇入滨城区开发区信用社朱某账户,账号91XXX01)。三、婚后财产:冰箱一台、电动车两辆归原告所有;橱子三组、沙发一套、茶几一组、电视柜一个、床两张归被告所有;两间北屋,靠西的两间西屋归原告所有,其它房屋归被告所有,厕所、浴池、大门共有共用。四、双方的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50500元,欠被告父亲8000元共计58500元,原、被告各负责偿还2925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邓中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长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