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友与童正河、沈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童正河,沈雪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380号原告陈友。被告童正河。被告沈雪芹。原告陈友与被告童正河、沈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正河、沈雪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春,两被告以其家中建房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为2分)和20000元(月息为1.5分)并出具条据。2014年1月1日,因被告仅给付部分利息,尚欠3000元利息,两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另外,两被告对于未归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向原告换立了2张借据。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本金33000元及利息7250元(其中10000元算至2015年3月15日为2900元、20000元算至2015年3月15日为4350元,后续利息继续按约定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童正河、沈雪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童正河、沈雪芹向原告陈友出具借条3张,内容为:“今借到陈友大爷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借款人童正河沈雪芹2014年1月1日”;“今借到陈友大爷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童正河沈雪芹2014年1月1日月息1.5%”;“今借到陈友大爷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童正河沈雪芹2014年1月1日月息2%”现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友陈述被告出具的3000元借条系之前所欠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友与被告童正河、沈雪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童正河、沈雪芹在原告陈友索要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童正河、沈雪芹应当依据其出具的借条给付原告陈友33000元。原告陈友主张两被告依约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正河、沈雪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正河、沈雪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友33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4年1月1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0000元自2014年1月1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7元,(原告已预交80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童正河、沈雪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 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开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