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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兴成、尹兴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兴成,尹兴伟,尹兴文,尹兴科,贾立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589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长安,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尹兴成。被告:尹兴伟。被告:尹兴文。被告:尹兴科。被告:贾立美。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尹兴成、尹兴伟、尹兴文、尹兴科、贾立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尹长安、被告尹兴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兴伟、尹兴文、尹兴科、贾立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商行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尹兴成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其办理80000元借款,月利率5.0%上浮90%,原告按约为其办理了借款手续。被告于2013年9月9日贷款60000元,上述贷款于2014年1月20日到期,被告尹兴伟、尹兴文、尹兴科、贾立美自愿为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截止诉讼日共结欠利息约5734.42元。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后,被告尹兴成仅归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经催收被告贾立美于2014年5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尹兴伟、尹兴文、尹兴科、贾立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尹兴成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尹兴伟、尹兴文、尹兴科、贾立美对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尹兴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尹兴伟、尹兴文、尹兴科、贾立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尹兴成、尹兴伟、尹兴文、尹兴科、贾立美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朐农信)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借款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合同期间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在此期间被告尹兴成的最高贷款额度为80000元。临朐农商行依据借款合同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尹兴成发放贷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尹兴成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贾立美于2014年5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农信与被告尹兴成、尹兴伟、尹兴文、尹兴科、贾立美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尹兴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尹兴成未按约定归还贷款,被告尹兴伟、尹兴文、尹兴科、贾立美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现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临朐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临朐农商行要求被告尹兴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尹兴伟、尹兴文、尹兴科、贾立美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尹兴伟、尹兴文、尹兴科、贾立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兴成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800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5月7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金60000元自2014年5月8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尹兴伟、尹兴文、尹兴科、贾立美对被告尹兴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尹兴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明代理审判员  王树润人民陪审员  许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永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