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立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雯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谢雯国,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公路十五合同项目部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立民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琳、金品凤,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京原,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雯国,个体工商户。住承德市。身份证号:×××原审被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公路十五合同项目部,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蓝旗卡伦乡烧锅村。负责人赵国卫,职务经理。上诉人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提交的《石料厂合作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可以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没有合同关系。本案并非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二十一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一审法院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次诉讼冯东民将诉讼请求由650万元变为490万元,将其余部分给本案被上诉人180万元,两案事实和理由完全一致。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本案应由承德中院审理,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围场县,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谢雯国与被告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石料厂合作经营协议”第八条约定了发生争议可以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刘连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