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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友海、孙德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801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孙某,男,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孙某某,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路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某,由于购买种子、化肥需要资金,于2012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担保人为孙某某,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孙某发放贷款30,000元,此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索回该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某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孙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因购买种子、化肥需要资金,向原告下属机构大黑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大黑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2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贷款利率为9.9‰,至2013年11月2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并约定逾期偿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加收30%罚息,该笔借款由孙某某为其担保,该笔借款于2012年12月20日实际发放给被告孙某。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孙某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孙某、孙某某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孙某、孙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贷款利率9.9‰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贷款利率9.9‰计算后再加收30%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被告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玥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