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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河北神马化纤有限公司与蠡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神马化纤有限公司,蠡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保行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神马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蠡县兴仁村。法定代表人王洪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沙,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范蠡东路15号。法定代表人史来顺,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俊营,该县副县长。委托代理人范志学,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娟,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神马化纤有限公司因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神马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信、委托代理人刘磊、张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俊营、范志学、张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蠡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新城市广场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第四号),将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期限、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内容予以公告并张贴。同时将该项目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为公告的附件同时公布。2012年6月16日,被告将公告送达被征收人之一的原告神马化纤有限公司。原告厂房全部位于该公告征收区域范围之内。根据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厂房共占用国有土地3450平方米,各类房屋面积共计6862.00平方米。被告在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5275.39平方米,原告除拥有上述5.18亩国有土地外,尚使用集体土地8.67亩,一并纳入征收补偿范围。原被告就征收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5月12日,被告蠡县人民政府作出(2014)1号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4年5月22日送达原告。被告认定的原告房屋建筑面积及地上附属物评估价421.975万元,是依据证据26中保定明和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蠡县神马化纤有限公司附属物价格一览表。该表说明中明确说明:1.被征收方未在现场勘察表上签字确认,上表仅为委托方作初步摸底工作使用,未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明载征收补偿方案和被征收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相关权利义务人为征收区域全体被征收人。这是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具体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只应查明被告“关于新城市广场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第四号)是否作出与公告,无需对该公告的合法性予以审查。故原告提出的“责令被告停止实施对原告的房屋征收行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这也是本院对双方相关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的主要原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在本案中,被告决定给予原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赔偿价格是依照证据26中保定市明和信房地产价格有限公司出具的蠡县神马化纤有限公司房屋价格一览表确定的。而被告并未提供出该公司具有相应资质的证据和该公司出具的正式评估报告。被告确定的房屋补偿数额不符合相关规定。同时,被告未按相关规定对原告搬迁、停产、停业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蠡县人民政府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1号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决定书。上诉人河北神马化纤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包含集体土地,被上诉人无权批准征收集体土地,应停止对上诉人房屋的征收行为。二、被上诉人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没有告知听证权利亦没有组织听证。三、本次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未能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征收补偿标准远远低于周边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值。四、被上诉人违反相关规定,没有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调查登记和公示。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没有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没有到上诉人处实地丈量,评估结果没有送达上诉人。六、此次房屋征收不符合蠡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七、征收补偿决定书没有包含上诉人搬迁、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八、征收补偿决定书对上诉人土地房屋的基本状况认定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2014)唐行初字第68号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2日做出的蠡县人民政府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决定书((2014)1号);3、责令被上诉人停止实施对上诉人的房屋征收行为。4、撤销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的关于新城市广场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第四号)即房屋征收决定。被上诉人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被答辩人关于“责令被上诉人停止实施对上诉人的房屋征收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新城市广场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作出及送达时间是2012年6月15日,有被答辩人签收的送达回证为证。被答辩人自收到公告至今2年多时间未提起行政诉讼,且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该项诉求,无权就撤销关于新城市广场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提起上诉,该上诉请求二审不应列入审理范围。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上诉人蠡县人民政府在对被征收人神马化纤有限公司进行补偿时,所依据的保定市明和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蠡县神马化纤有限公司房屋价格一览表、附属物价格一览表、树木价格一览表,不是正式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补偿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撤销被告蠡县人民政府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1号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决定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蠡县人民政府有权力依法对其行政区划内的土地及房屋组织实施征收及补偿工作。上诉人请求责令被上诉人停止实施对上诉人的房屋征收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起诉时未提出撤销关于新城市广场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增加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神马化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代理审判员  解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