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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姚某甲、魏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魏某甲,魏某乙,连某,邵某,陈某,吴某,叶某,姚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8月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9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29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甘忠良,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魏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乙,务工人员。因赌博于2005年8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并没收赌资。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连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绰号“江西小吴”,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无业。因犯惯窃罪、抢劫罪于1983年10月4日被宁波市郊区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乙,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魏某甲、魏某乙、连某、邵某、陈某、吴某、叶某、姚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甘忠良、魏某甲、魏某乙、连某、邵某、陈某、吴某、叶某、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为王竹成、张昭(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慈城镇大西门外10-1等地以赌牌九形式开设赌场提供场地至少29天,该赌场平均每天抽头获利人民币3900元,其二人涉赌金额人民币113100元以上。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12日,王竹成、严卫平(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慈城镇南门村裘街67号内、金沙村一空置厂房等地以赌牌九形式开设赌场。2013年10月,被告人姚某甲入股该赌场至少10天,涉赌金额人民币60000元以上。其中,被告人连某、邵某提供场地(南门村裘街67号)10天,涉赌金额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吴某负责抽头4天,涉赌金额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陈某为赌场搬运凳子3天,涉赌金额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叶某提供场地(金沙村一空置厂房)3天,涉赌金额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姚某乙负责望风2天,涉赌金额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乙、叶某、吴某、姚某乙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魏某乙、魏某甲、连某、邵某、吴某、陈某、叶某、姚某乙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中,被告人姚某甲、魏某乙、魏某甲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连某、邵某、陈某、吴某、叶某、姚某乙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魏某乙、吴某、叶某、姚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魏某甲、连某、邵某、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开设赌场的天数及涉案数额有异议。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其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涉案的天数及金额均不准确,同案犯王竹成、被告人陈某的笔录中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姚某甲实际开设赌场只有5天,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属于情节严重明显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姚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很后悔;被告人姚某甲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服从管理,表现良好;被告人姚某甲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且家庭比较困难。辩护人请求合议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姚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连某、邵某、陈某、吴某、叶某、姚某乙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为王竹成、张昭(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慈城镇大西门外10-1等地以赌牌九形式开设赌场提供场地至少29天,该赌场平均每天抽头获利人民币3900元,其二人涉赌金额人民币113100元以上。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王竹成、严卫平(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慈城镇南门村裘街67号内、金沙村一空置厂房等地以赌牌九形式开设赌场。2013年10月,被告人姚某甲入股该赌场至少5天,涉赌金额人民币30000元以上。被告人连某、邵某提供场地(南门村裘街67号)10天,涉赌金额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吴某负责抽头4天,涉赌金额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陈某为赌场搬运凳子3天,涉赌金额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叶某提供场地(金沙村一空置厂房)3天,涉赌金额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姚某乙负责望风2天,涉赌金额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乙、吴某、叶某、姚某乙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同案犯王竹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初至2013年4月中旬,其伙同张昭等人以赌牌九的形式在本区慈城镇大西门被告人魏某乙家中开设赌场至少29天,场地费人民币300-500元/场;其与姚某甲等人在本区慈城镇金沙村等地开设赌场至少10天,姚某甲占有股份,还负责安排一些人员望风;2.同案犯邵利斌、周浩杰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初至2013年4月中旬,王竹成伙同张昭等人以赌牌九的形式在本区慈城镇大西门开设赌场至少60天;2013年4月至8月期间,王竹成等人在南门宾馆后服装厂内开设赌场至少30天;3.同案犯王力胜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王竹成等人曾在被告人魏某乙家里开设赌场,其还开车送王竹成去过一次,赌场每天开两场,抽头加起来至少一万元;4.同案犯陈闻结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至11月12日,王竹成、严卫平等人在本区金沙村、南门宾馆后服装厂等地开设赌场的事实;5.同案犯彭鑫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左右,王竹成,严卫平在慈城金沙村一空置厂房、南门村附近等地开设赌场至少两个月,“江西小吴”负责赌场里面的抽头;6.同案犯王兴国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至10月中下旬,王竹成、严卫平等人在南门宾馆后服装厂开设赌场15天左右;7.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后,其伙同被告人魏某乙将位于本区慈城镇大西门外10-1后面的小房子提供给王竹成等人开设赌场至少29天,共收取场地费至少人民币2000元,其中500元是王竹成给魏某乙后转交给其;8.被告人魏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过年前至2013年4月期间,其伙同被告人魏某甲将位于本区慈城镇大西门外10-1号后面的房子提供给王竹成等人开设赌场至少25天。其曾收取场地费人民币500元,并将该款给了魏某甲,其余的场地费均由魏某甲收取;9.被告人连某、邵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其二人将本区慈城镇南门村裘街67号内空置服装厂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lO天,共收取了人民币2000元场地费;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底至11月10日左右,王竹成与被告人姚某甲等人在本区慈城镇金沙村开设赌场,其按照姚某甲的安排,从姚某甲家中将凳子搬运至赌场至少五次,其向姚某甲拿好处费有人民币500元,姚某乙、姚成达系该赌场望风人员,该赌场老板是王竹成和姚某甲;1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其到严卫平在本区慈城金沙村开的赌场帮忙,具体负责抽头。该赌场每天至少抽头人民币8000元,其在该赌场工作四天,每天严卫平给其人民币300元的好处费;12.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初,将其本区慈城镇金沙村一空置厂房提供给被告人姚某甲作为开设赌场的场地,共有四次,其中拿了3次场地费共人民币1500元。陈某为赌场运送凳子,姚某乙负责赌场望风,姚某甲系该赌场老板;13.被告人姚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姚某甲在本区慈城金沙村开设赌场,其在该赌场负责望风两天,并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00元;14.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为他人开设赌场联系被告人叶某的空置厂房作为场地有两、三次,还联系了被告人陈某为该赌场搬运了两、三次凳子。其庭审中供认在本区慈城镇金沙村开设赌场有四、五天的时间,平均每天抽头六千元左右;15.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到案过程及本案的侦破经过;1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姚某甲、魏某乙、叶某的前科情况;17.户籍信息,证明本案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连某、邵某、陈某、吴某、叶某、姚某乙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因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姚某甲开设赌场所涉的犯罪事实属于情节严重,故本院对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属于情节严重不予认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甲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连某、邵某、陈某、吴某、叶某、姚某乙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乙、吴某、叶某、姚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连某、邵某、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对被告人姚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甲、连某、邵某、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乙、吴某、叶某、姚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姚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魏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八、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九、被告人姚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十、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玉新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李书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晓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