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赵显民与刘岐山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显民,刘岐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赵显民,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子山(系原告父亲),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岐山,男,194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淑明(系被告刘岐山之妻),女,194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显民与被告刘岐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显民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林地转让合同书》,原告将转让金支付给被告,原告计划将此块林地作为园林花卉育苗基地进行有效利用。2014年5月29日和6月25日,原告两次雇佣装载机对《林地转让合同书》所指定的林地进行平整作业时,与原告同村10组的杨占久夫妻出来阻挠,说这块林地被告已经在原告签署转让合同前转让给他了,致使原告无法作业,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无视合同法,将同一标的物先后转让给不同的人。现起诉:1、要求解除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林地转让合同书》;2、要求被告将转让金35000元退还给原告;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岐山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的林地是卖给杨占久了,后来曹书记和杨占久的妻子说,这个林地大队要收回,要栽种黑油松。书记说我这几年的损失,让我少要点钱,就算我买了。这块林地要35000元,后来曹书记又来我们家,说上级有指示,让我们签字。我也不懂,然后就把字签了。等了很长时间,一直到2月份的时候,我们去找曹书记,曹书记给了我们10000元。后来本村村民说我们的地被赵子山买去了。我给赵子山打电话,赵子山说地是在XX江手上买的,而且也把钱给XX江了。让我和XX江要钱去。确实签字了,是刘岐山签的,合同我们也没看见。原告赵显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始林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包括刘岐山在内的林地合同;2、林地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10月20日在村委会的协调下签订的合同;被告刘岐山对1、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我们没有合同,也没见过合同,也没在合同上签字。3、收款条一枚,证明原告2013年10月25日按合同有关规定已付给被告林地转让费35000元,被告已收到并签字;被告刘岐山对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收条也没见过,也没有签字。和XX江签过字。4、证明三份,XX江、张玉林、尹淑明在2014年5月29日,3台五菱装载机施工被杨占久妻子阻拦所造成损失的证明;被告刘岐山对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所说不实。5、张海明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第二次治理此地时,杨占久妻子阻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岐山对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当时就有一台车施工,没有3台。证明不实。6、起诉状一份,证明2014年7月20日,因此地不能正常作业,原告起诉杨占久、张玉林、刘岐山排除妨害一案,但此诉状因被告张玉林已与杨占久有(2012)喀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调解书,确立给杨占久的所有权,已有法律效力,被告刘岐山也从中以各种理由否认与原告的土地协议等原因,迫使原告人对此诉讼做出撤诉。被告刘岐山对6号证据质证意见,我们不知道这个事。被告刘岐山为反驳原告的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7、欠条一枚,证明XX江欠我们25000元;8、协议书一份,证明我们已经把土地卖给杨占久了。原告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属实,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1、原告递交的林地承包合同书。2、原告递交的林地转让合同书。3、原告递交的收款条原件。7、被告递交的欠条一枚。8、被告递交的协议书一份。原告递交的4-6号证据,因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刘岐山之妻尹淑明将自家的7.5亩林地租赁给赤峰市鼎佳硕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占久)。使用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35年6月20日,共计25年。租金28000元。2013年10月20日,原告赵显民与被告刘岐山签署了《林地转让合同书》,被告刘岐山又将其妻已转让的7.5亩林地转让给原告赵显民。合同约定转让金3500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将转让金35000元交付给被告。原告计划将此块林地作为园林花卉育苗和生态庄园建设使用。2014年6月份,原告雇佣装载机对《林地转让合同书》所指定的林地进行平整作业时,原告同村10组的杨占久夫妻出来阻挠,称此块林地被告已经在与原告签署转让合同前转让给他们,致使原告无法作业。本院认为,被告刘岐山之妻尹淑明在与赤峰市鼎佳硕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林地转让协议后,被告刘岐山又与原告赵显民签订了同一林地的转让协议。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已收取的35000元转让金;原告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显民与被告刘岐山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二、被告刘岐山返还给原告赵显民林地转让金35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显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2.50元,由被告刘岐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朱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