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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侯某与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委托代理人全云阁,迁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安市院公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诉讼代理人全云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10时许,在迁安市某村李某乙家北侧路上,被告人李某甲与其邻居侯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侯某将被告人李某甲摁倒在地,后被告人李某甲伸出右手欲够侯某脸部时,将手指伸进侯某口中,侯某将李某甲右手中指咬住,被告人李某甲在向外拽手指时将侯某的牙齿拽伤,致使侯某牙齿缺失一颗、根折一颗、半脱位一颗、下颌骨牙槽部骨折。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侯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3757.12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书证。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异议,当庭辩称:侯某的伤不是她打的。当庭未举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当庭主要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的右手是××的,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的能力,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当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0时许,在迁安市闫家店乡隔滦河村李某乙家北侧路上,被告人李某甲与其邻居侯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侯某将被告人李某甲摁倒在地,后被告人李某甲伸出右手欲够侯某脸部时,将手指伸进侯某口中,侯某将李某甲右手中指咬住,被告人李某甲在向外拽手指时将侯某的牙齿拽伤,致使侯某牙齿缺失一颗、根折一颗、半脱位一颗、下颌骨牙槽部骨折。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侯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60天。另查明:被害人侯某伤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4566.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3、交通费人民币500元;4、误工费人民币2246元;5、护理费人民币299.52元;6、法医鉴定及复印费人民币245元;7、牙齿修补费人民币15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3256.7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26日10时30分,被害人侯某打电话报案称:其与李某甲因纠纷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6日10时许,在迁安市闫家店乡隔滦河村她家北门口路上,她与李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一起,她将被告人李某甲摁倒在地,后被告人李某甲伸出右手欲够她脸部时,将手指伸进她口中,她将李某甲右手中指咬住,被告人李某甲在向外拽手指时将她的一颗牙拽掉了,她就推开了李某甲,后她拿手机报了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10时许,在他家北门口道上,他媳妇侯某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他就将她们拉开了,之后侯某与李某甲继续吵,又厮打在一起,并侧倒在地上,被告人李某甲一手拽侯某的头发,另一只手向他媳妇侯某脸上抠去,却抠到侯某的嘴里,侯某就咬住李某甲的手指,李某甲就向外拽手,随后她们就撒开对方,他就看见侯某从地上起来时下面掉了一颗牙,李某甲的手流血了,随后侯某就报警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5月26日10时许,在她家北侧道上,她与侯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侯某用手拽她的头发,将她摁倒在地上,她仰面躺在地上,伸手够侯某,右手食指伸到侯某嘴里,侯某用劲一咬,她就往回缩手,但没拽出来,一会侯某松开口,她的右手中指流血了,侯某下面的一颗牙掉了,是她往回拽手指时拽掉的,但后来李某甲又否认看到侯某的牙掉了,李某甲认为侯某的伤不是她打的。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侯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60天。被害人侯某的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已当庭出示,被告人李某甲表示不赔偿。综上,被告人李某甲虽不供认故意伤害侯某的事实,但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侯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甲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3256.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强第4页第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