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广芬与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江苏巨龙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广芬,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江苏巨龙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广芬,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法定代表人冯耀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晓勇,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巨龙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法定代表人郭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助理。上诉人周广芬与上诉人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江苏巨龙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茅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广芬,上诉人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兴、张晓勇,上诉人巨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85年起,周广芬在原江苏巨龙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看管炸药库,工资由供销科(后来改称供应处)发放,工作期间未办理养老保险。2004年9月,原江苏巨龙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分立为中联公司和巨龙公司。2014年3月17日,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周广芬诉中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周广芬遂起诉至原审法院,以其自1985年7月1日工作至2007年6月份被解聘,工作期间未办理养老保险为由,要求中联公司和巨龙公司给付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0000元。周广芬庭审中主张的计算期间为1995年《劳动法》实施至2006年。中联公司辩称,中联公司与周广芬无任何形式的用工关系,周广芬所诉事宜是与巨龙公司之间产生的问题。中联公司已与巨龙公司分立,现巨龙公司仍然存在,与中联公司分属不同的法人企业。巨龙公司辩称,1、巨龙公司系原江苏巨龙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改制后成立的新公司,周广芬系原江苏巨龙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工亡职工胡大奎的遗属,巨龙公司与周广芬并无劳动关系。2、改制前巨龙公司与中联公司是同一法人单位,改制后,所有员工及工亡遗属都转入中联公司管理。综上,改制前、改制后巨龙公司均与周广芬无劳动关系。周广芬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了签署赵汝德、赵淑丽等人名字的证明,并提供了其中的两名证人辛某、张某到庭作证证实其工作情况。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广芬向法院提供的二名证人,一名系中联公司厂区周边村民,一名系中联公司的退休职工,经庭审质证,证人证言真实可信,结合中联公司和巨龙公司的陈述,应对周广芬1985年被聘进入原江苏巨龙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原江苏巨龙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未为周广芬参加养老保险,且现已不能补办,造成周广芬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江苏巨龙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周广芬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周广芬于1948年出生,根据劳社发明电(1998)5号文件的规定,周广芬应于1998年年满50周岁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为雇佣关系,因此计算损失的年限应为3年。1997年铜山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9.75元,因此,周广芬的损失应为1499.25元。中联公司和巨龙公司系由原江苏巨龙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分立,原江苏巨龙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义务应由中联公司和巨龙公司承担。遂判决:一、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江苏巨龙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广芬养老保险损失1499.25元;二、驳回周广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周广芬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应从1999年7月1日给上诉人发退休工资,直到去世,期间工资按国家政策涨。2、上诉人是厂里正式职工,请求享受正式职工的房补、医保、安葬费。3、如厂里不同意给上诉人退休金,一次性补偿65万元。针对上诉人周广芬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中联公司答辩称,周广芬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广芬与中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周广芬二审期间诉请内容不属于二审直接受理范围,应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针对上诉人周广芬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巨龙公司答辩称,同公司上诉意见。上诉人中联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周广芬所述问题均是与巨龙公司之间的问题,与中联公司无关。2、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就认定周广芬与原江苏巨龙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针对上诉人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周广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中联公司与巨龙公司的上诉没有道理。针对上诉人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巨龙公司答辩称,如需承担责任,应由中联公司承担责任。对中联公司其余观点无异议。上诉人巨龙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认定周广芬与原江苏巨龙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仅有证人证言,证据不足。2、周广芬与巨龙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未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法律程序明显错误。针对上诉人巨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周广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中联公司与巨龙公司的上诉没有道理。针对上诉人巨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中联公司答辩称无异议。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联公司和巨龙公司应否赔偿上诉人周广芬养老保险损失。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周广芬主张应享受正式职工的房补、医保、安葬费的问题,因该主张非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不应直接理涉;关于周广芬主张从1999年7月1日给上诉人发退休工资直至去世的问题,因周广芬在一审就养老保险损失问题提起的诉请是赔偿养老保险损失而非要求发放退休工资,故其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广芬主张一次性补偿65万元的问题,因超过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联公司和巨龙公司主张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由于周广芬就其在炸药库工作情况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而中联公司和巨龙公司虽将周广芬在炸药库的事实解释为照顾工亡职工遗属却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原江苏巨龙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广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其次,原江苏巨龙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分立为中联公司和巨龙公司,由于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中联公司和巨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代理审判员 李 琳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梦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