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泸州市兰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兰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887号原告泸州市兰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国税小区2幢楼3楼2号。组织机构代码:58647488-6。法定代表人任启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富蔺,公司员工。被告陈洪,男,生于1976年6月21日,汉族,住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市兰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泸州市兰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义务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市兰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泸州市兰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俐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