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天良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文盲,无业,捕前租住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1988年1月23日曾因盗窃、赌博被巴彦淖尔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1991年12月1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7月1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于1998年12月18日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1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5月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乌仁保,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来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四马路被害人惠某某经营并居住的理发店,用手将理发店的铁栅栏外门下方扳起,后把里面木门打开,钻入理发店内,并进入被害人惠某某居住的房间内,盗窃被害人惠某某1个钱包及包内现金人民币4530元和1张身份证、2张就诊卡、1张银行卡,现金已挥霍。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包价值20元。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依法提取了被盗钱包及包内的身份证、就诊卡和银行卡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惠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2015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来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天义商厦,趁被害人刘某掀门帘进入商场时,扒窃被害人刘某装在兜内的小米牌手机1部。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50元。案发后,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了该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作案2次,盗窃价值为5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惠某某、刘某的报案及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柴某、韩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作出的(2013)乌前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乌拉特前旗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贾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植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