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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马忠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忠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1147号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X街XX号。法定代表人:陆信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畅,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马忠军,男。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忠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卞志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6883元,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沈阳市铁西区XX街XX号的XX住宅小区业主,其房屋为铁西区XX路XX号XXX,建筑面积185.04平方米。2012年1月8日原告与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按年度收取,每次交纳时间为合同签署日期开始的一个年度内。被告家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8元/月/平方米,2014年1月1日起上调为1元/月/平方米。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纳2012年1月1日以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要无果后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物业管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江南春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却不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其行为显属不当,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交费时间为每年度内按年交纳,故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被告在2015年度6月30日前任一日交纳均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给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行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7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卞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