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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瑞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瑞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天津市金瑞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达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澧水道澧新里80-101。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向荣,行政经理。被告林军,(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薄艳玲(被告之妻),(未到庭)。原告金瑞达公司与被告林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委托代理人韩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瑞达公司诉称,因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537元,故原告起诉。被告林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围绕天津市河北区林新公寓×-×-×号房屋(物业计费面积106.74平方米),原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系业主。因被告未能交纳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30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37元,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服务、交费义务。被告拒绝应诉答辩,本院视为放弃抗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林军给付原告天津市金瑞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30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秀东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