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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陈前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陈前弟,黄大春,陈坤明,谭培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253号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丽,重庆坤源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瑜,重庆坤源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前弟。被告陈前弟。委托代理人褚兴龙,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大春。被告陈坤明。被告谭培龙。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陈前弟、黄大春、陈坤明、谭培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陈前弟的委托代理人褚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黄大春、陈坤明、谭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支行签订《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3)年(重银重大支借)字第0704号),向其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年利率9%。同日,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同日,陈前弟、黄大春为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支行4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了保证反担保;陈坤明、谭培龙为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支行4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因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出现重大经营困难,主要负责人失联,银行提前终止贷款合同,要求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金和利息。2014年10月8日,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4047988.49元。故请求判令:1.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47988.49元,共计4047988.49元;2.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资金的利息(以4047988.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8日起算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3.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047988.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的标准,从2014年9月22日起算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4.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赔偿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5.陈前弟、黄大春对前述1-4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陈坤明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在对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7.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谭培龙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在对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8.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被告陈前弟辩称:陈前弟作为担保人,对其担保的本金债务无异议,但对于本金的利息、违约金合计不应当超过同期贷款利率4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黄大春、陈坤明、谭培龙未予以答辩。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了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拟证明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支行4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1、《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3)年(重银重大支借)字第0704号)。2、《委托保证合同》((2013)年委保字第0156号)。3、《重庆银行保证合同》((2013)年(重银重大支保)字第0705号)及核保书。第二组证据材料:拟证明陈前弟、黄大春为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支行4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了保证反担保;陈坤明、谭培龙为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支行4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了抵押反担保。4、《保证反担保合同》((2013)年反担保字(0167)号)。5、《抵押反担保和同》((2013)年抵字第0277号)。6、《抵押合同》((2013)抵押第01040407号)。7、《抵押反担保合同》((2013)年抵字第0278号)。8、《抵押合同》((2013)抵押第11211070227号)。第三组证据材料:拟证明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息4047988.49元。9、《提前宣布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到期及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及附件担保业务到期提示书。10、重庆银行交易回单1张、特种转账借方传票1张、贷款利息清单4张、现金缴款单回单1张、重庆银行销户通知书1张、重庆银行贷款还款(本金)凭证1张。第四组证据材料:拟证明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公告费、律师费用。11、公告费发票。12、律师费转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陈前弟对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3、5、6、7、8、9、10不发表意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法院审查;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对担保内容合法性问题请法院审查;对证据材料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而且律师费只有发票,没有相关服务合同,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陈前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方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黄大春、陈坤明、谭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陈前弟对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对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支行签订《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3)年(重银重大支借)字第0704号),向其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年利率9%。同日,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2013)年委保字第0156号),委托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向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追偿,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书面通知书15个工作日内,向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和罚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未按主合同按期偿债务本息,造成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按主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金。同日,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陈前弟、黄大春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2013)年反担保字(0167)号),陈前弟、黄大春为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支行4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了保证反担保,并约定反担保范围为: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主合同中所承担的代为履行的债务本息和相关费用;本担保债权下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本担保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执行费等);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向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等款项。同日,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坤明、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和同》((2013)年抵字第0277号),陈坤明为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支行4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了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其所有的位于沙坪坝区小杨公桥118号附2-9-2号房屋,反担保范围为: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主合同中所承担的代为履行的债务本息和相关费用;本担保债权下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本担保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执行费等);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所承担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等款项。同日,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坤明签订了《抵押合同》((2013)抵押第01040407号),陈坤明以其所有的位于沙坪坝区小杨公桥118号附2-9-2号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向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谭培龙、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和同》((2013)年抵字第0278号),谭培龙为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支行4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了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谭培龙所有的位于渝北区回兴街道凯歌路1号1幢1-15房屋,反担保范围为: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主合同中所承担的代为履行的债务本息和相关费用;本担保债权下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本担保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执行费等);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所承担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等款项。同日,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谭培龙签订了《抵押合同》((2013)抵押第11211070227号),谭培龙以其所有的位于渝北区回兴街道凯歌路1号1幢1-15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向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出现重大经营困难,主要负责人失联,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支行于2014年9月22日向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提前宣布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到期及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及附件担保业务到期提示书,告知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已在当日向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金和利息。2014年10月8日,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息4047988.49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往来款5万元;2015年1月14日,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昊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300元。还查明:2014年9月19日,重庆市江北工商分局核准重庆市乡镇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其向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追偿的范围。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向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追偿,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书面通知书15个工作日内,向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和罚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未按主合同按期偿债务本息,造成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按主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是直接的追偿权,并非取代债权人地位,其追偿的范围应当为其因履行保证债务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包括: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代偿的本息4047988.49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为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免除债务而代偿本息4047988.49元的法定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对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第1、2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主张的以本息4047988.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从2014年9月22日起算至本息结清日止的违约金,因为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追偿权自其承担保证责任并因此使主债务人免责时起发生,该违约金主张不能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支行提前宣布贷款到期日2014年9月22日起算,应当从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0月8日起算。且,约定的以本息4047988.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付违约金,加上代偿本息4047988.49元的法定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没有超出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理追偿权范围,故,对于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第3项诉讼请求,应支持从2014年10月8日起,以本息4047988.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付违约金。对于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因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要承担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追偿权的律师费用,且该律师费也并非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追偿权必须费用,对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前弟、黄大春和陈坤明、谭培龙分别为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支行4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了保证反担保和抵押反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约定反担保范围为: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主合同中所承担的代为履行的债务本息和相关费用;本担保债权下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本担保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执行费等);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向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等款项。故,陈前弟、黄大春、陈坤明、谭培龙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4047988.49元;二、被告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的利息(以4047988.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047988.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的标准,从2014年10月8日起算计算至结清之日止);四、被告陈前弟、黄大春对上述三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坤明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杨公桥118号附2-9-2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所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谭培龙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凯歌路1号1幢1-15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所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驳回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83.91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千山木制品有限公司、陈前弟、黄大春、陈坤明、谭培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翎代理审判员  俞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