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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志清与赵海龙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志清,赵海龙,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毛道嘎查村委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4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志清,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海龙,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委托代理人赵永亮,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委托代理人郭毅,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毛道嘎查村委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负责人许有明,嘎查长。再审申请人王志清因与被申请人赵海龙、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毛道嘎查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巴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志清申请再审称,1999年1月18日赵海龙与小关井苏木巴音毛道嘎查签订的《磴口县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不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恶意串通损害了王志清利益,应为无效。1.小关井苏木巴音毛道嘎查未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发包资格,其没有发包权。2.赵海龙不是小关井苏木巴音毛道嘎查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没有承包涉案集体土地的合法资格。3.赵海龙在另案自认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沙金苏木巴音毛道嘎查,直接否定了其与小关井苏木巴音毛道嘎查所签合同的真实性。4.涉案合同存在诸多瑕疵,存在伪造情形。合同及配套权利证书制式不对,合同鉴证机关印章不对,发包组织名称不对,法定代表人不对。5.赵海龙通过签订涉案合同侵占了王志清的合法承包权,应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再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确认1999年1月18日合同无效。赵海龙答辩称,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原巴音毛道嘎查长张相成及后任嘎查长段金平、磴口县人民政府证明。赵海龙与王志清土地并不相邻,经相关部门现场勘验,双方之间还有52.392亩荒地,赵海龙并未侵占王志清的土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志清的再审请求,维护赵海龙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1.1993年11月小关井苏木成立后,涉案土地行政管理权划归小关井苏木。2001年小关井苏木撤销后,涉案土地由沙金苏木管理。而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于1999年1月18日,小关井苏木巴音毛道嘎查在当时具备发包方主体资格。故王志清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赵海龙虽在签订合同当时不是小关井苏木巴音毛道嘎查成员,但在之后其已取得成员资格,况且成员资格并非土地承包合同效力必备因素,故王志清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赵海龙虽在行政案件答辩状中自认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沙金苏木巴音毛道嘎查,但在本院询问时陈述是嘎查变更导致另案答辩有误。故王志清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4.关于合同形式瑕疵问题。涉案合同配套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地多数配套草原经营权证,王志清曾请求法院撤销赵海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被驳回。所以涉案合同配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非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并不能得出涉案合同无效的结论。对王志清的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至于王志清提到的其他形式问题,均不能否定合同发包方公章的真实性,也不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5.王志清主张赵海龙通过签订合同侵犯其合法承包权,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王志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志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菲代理审判员 常 青代理审判员 汪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琨-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