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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旋、李星星、张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11月17日因盗窃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张力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甲驾驶租赁的黑色现代轿车(陕A5ED**)到高陵县马家湾西安XX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盗窃水泥罐车的电瓶。张某甲用扳手、剪钳等工具实施盗窃,李某甲在一旁手持单刃刀望风,二人共盗得五辆水泥罐车的十个电瓶,驾车逃离现场。后张某甲在西安市红旗厂附近将十个电瓶卖掉,获得赃款1200元,二人将赃款挥霍。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十个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6500元。2、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害人赵某某家暂住期间,于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将赵某某卧室衣柜内的一台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当日19时许,以1200元将电脑卖给李某乙。11月1日21时许,张某甲告知李某乙电脑是盗窃所得,通过李某乙将电脑返还给赵某某。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850元。3、2014年11月20日十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驾驶租赁的黑色现代轿车(陕A8ED**)到高陵县榆楚镇西安市第二殡仪馆停车场实施盗窃。张某乙在车上望风,张某甲用钢珠弹弓将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比亚迪轿车副驾驶玻璃打碎,盗得车内一个女士手提包,包内装有红色的钱夹(内装有1500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一个小金珠、一部白色三星I8558手机等物品。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后张某甲将小金珠(获赃款80元)和手机卖掉,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西安XX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被害人赵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证人邸某某、李某丙、李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物证:弹弓一个、钢珠一瓶、扳子二个、剪钳一把、起子一个、单刃刀一把,汽车GPS行车轨迹查询,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三次,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279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2440元,犯罪数额均达到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张某乙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犯罪所得赃款(物)继续追缴;五、随案的作案工具弹弓一个、钢珠一瓶、扳子二个、剪钳一把、起子一个、单刃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唯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人民陪审员  李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维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