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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瓦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光满与被告刘庆超、刘现田、张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满,刘庆超,刘现田,张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马光满。被告刘庆超。被告刘现田。被告张豹。委托代理人张智永。原告马光满与被告刘庆超、刘现田、张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经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满、被告张豹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超、刘现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光满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刘庆超、刘现田因资金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于2009年11月10日到期,双方约定如果到期不还则按每万元每天200元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张豹提供保证担保。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豹辩称: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豹承担保证责任,其要求借款本息过高,被告张豹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刘庆超、刘现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刘庆超、刘现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使用期限至2009年11月10日,逾期不还应支付违约金每万元每天200元,该款由被告张豹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据主要载明:“今借到马光满现金贰万元(小写20000元),保证09年11月10日之前还清。逾期不归还所借钱款,本人自愿支付每万元每天200元违约金,并连同所借钱款偿还清为止,否则由担保人直接承担起所借钱款及违约金责任直至偿还清为止。借款人:刘庆超刘现田担保人:张豹2009.8.10”。该款到期后,被告刘现田于2011年2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后被告张豹在刘庆超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26日的抵押协议上书面承诺“担保责任在2011年12月之前还清为止”。原告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被告张豹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就该借款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2013年6月14日,该案按撤诉处理。另据被告张豹提供的音频资料显示,原告马光满陈述其近年来多次找被告张豹索要借款,但始终未能找到被告张豹,亦未能联系上被告张豹家人。以上事实有原告马光满、被告张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抵押协议,被告张豹提供的音频资料一份,本院(2013)新瓦民初字第0166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所作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刘庆超、刘现田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未能按期还款的,借款人应按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标准的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本案中,被告张豹在该期间内又书面向原告承诺保证期间延至2011年12月还清为止。原告虽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张豹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有效向被告张豹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告虽在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此时已经超过保证人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张豹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计算方式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但具体的计算基数应当依法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超、刘现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光满借款1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2月13日止,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光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庆超、刘现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光满。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经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