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商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与山西鑫鑫福利煤焦有限公司、山西金州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山西鑫鑫福利煤焦有限公司,山西金州煤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商初字第00344号原告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孙六乡孙六集,组织机构代码76167452-8。法定代表人朱国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长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鑫鑫福利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百万庄园北二楼2-4号。法定代表人王歧祥,总经理。被告山西金州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振兴街办大虢城村,组织机构代码71366588-9。法定代表人李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萌,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民权公司”)与被告山西鑫鑫福利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福利公司”)、山西金州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州煤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民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久、被告金州煤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鑫福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电民权公司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州煤焦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州煤焦公司购买电煤,合同执行期为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应向被告金州煤焦公司预先支付煤炭款。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被告金州煤焦公司账户一次性转入预付煤炭款620万元。后原告又于2011年9月21日向被告金州煤焦公司出具委托书,由被告金州煤焦公司在预付款内支付给被告鑫鑫福利公司148万元用于预付煤炭运输费用。被告金州煤焦公司未履行供煤义务,被告鑫鑫福利公司也未实际履行运输义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退还148万元预付运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鑫鑫福利公司退还原告煤炭运输款148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金州煤焦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州煤焦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148万煤炭运输款我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鑫鑫福利公司,与我公司已经没有关系,请求法庭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返还该运输款的责任。被告鑫鑫福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国电民权公司(买方)与被告金州煤焦公司(卖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州煤焦公司在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国电民权公司供应电煤,交(提)货方式为车板交货,煤炭单价为车板价620元/吨,货款及运杂费结算方式为现汇方式,卖方按买方预付款额度定量。合同签订后,原告国电民权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一次性支付被告金州煤焦公司620万元预付款。2011年9月21日,原告国电民权公司以国电民燃购函[2011]34号函告被告金州煤焦公司,“兹有山西鑫鑫福利煤焦公司受我公司委托,到贵处采购电煤,并承担发运业务,运费部分由预付煤款中支付山西鑫鑫福利煤焦有限公司”。被告金州煤焦公司收到原告国电民权公司上述委托函后,按预付款额度支付被告鑫鑫福利公司铁路运费与代发费共计148万元。2012年6月5日,原告国电民权公司向被告鑫鑫福利公司发出《关于退回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预付款的函》,因被告鑫鑫福利公司并未实际执行运输业务,要求被告鑫鑫福利公司退回运费预付款148万元,也可按原收款途径把该款直接退回被告金州煤焦公司。2012年6月7日,被告鑫鑫福利公司向原告出具函件,该函件载明“因之前开展业务,我公司积极努力为保障贵公司供煤形成的费用如下:1、为同双柳集团签订合同花费好处费10万元;2、此间来回路费、住宿费、餐饮费及其它费用3万元;3、请车费10万元;4、曾给金州煤业报过两次计划共3列,因金州公司煤源不足,造成此计划作废18万元(此费用我们将和金州煤业提及),以上合计41万元整。其它剩余款项我公司将核算完毕后于本月底前尽快打入金州煤业。”原告与被告金州煤焦公司所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至今未履行。另查明,原告曾将被告金州煤焦公司诉至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州煤焦公司返还原告预付煤炭款6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70万元并由被告金州煤焦公司承担诉讼费。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吕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州煤焦公司退还原告预付煤款472万元并承担利息。对于被告金州煤焦公司按原告国电民权公司委托书要求支付给被告鑫鑫福利公司的运费148万元原告可与鑫鑫福利公司另行主张。被告金州煤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晋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转账凭证、《国电民燃购函[2011]34号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关于退回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预付款的函》、被告鑫鑫福利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函件、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吕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原告国电民权公司与被告金州煤焦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鑫鑫福利公司收到预付铁路运费与代发费后也未实际履行运输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鑫鑫福利公司返还148万元预付煤炭运输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鑫福利公司在收到原告《关于退回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预付款的函》后未及时将预付煤炭运输款退回原告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其应自收到原告函件之日起即2012年6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的损失,以14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州煤焦公司系按照原告委托向被告鑫鑫福利公司预付煤炭运输款,被告鑫鑫福利公司未退还原告预付款非被告金州煤焦公司原因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州煤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鑫福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当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鑫鑫福利煤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预付煤炭运输款148万元。二、被告山西鑫鑫福利煤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支付148万元自2012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鑫鑫福利煤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姣人民陪审员 池凤林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红丽第3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