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夏农垦田野农资有限公司与贺兰县兴国稻蟹养殖专业合作社、张俊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农垦田野农资有限公司,贺兰县兴国稻蟹养殖专业合作社,张俊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农垦田野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周玉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改改,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兴国稻蟹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苟兴国,该社负责人。原审第三人张俊城,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上诉人宁夏农垦田野农资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农垦田野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改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贺兰县兴国稻蟹养殖专业合作社、原审第三人张俊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央财政补贴销售农机用具的定点经销商,被告系经中央财政审核购买农机具补贴的农业组织。2010年6月13日,被告职工张俊城持公章与贺兰县农机站签订一份《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石家庄农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2BF-24条播种机一台,单价为23600元,除中央财政补贴7000元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6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该农机具向被告进行交付。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徐州凯尔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KAT1304型拖拉机一台,单价为223000元,除中央财政补贴的73000元外,被告实际支付15万元,首付2万元后,应于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尾款13万元。原告即将拖拉机交付被告。2010年10月27日,贺兰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应被告申请,与原告签订《农机购置补贴协议》后,向原告落实了被告购买的KAT1304型拖拉机的中央财政补贴款73000元。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尾款。2010年11月1日,经被告申请贺兰县农机站与原告签订《农机购置补贴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常州东风农机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东风404B型拖拉机一台,单价为47100元,中央财政补贴15000元。后被告持该协议到原告处提取拖拉机时,双方再次议定拖拉机款为46000元,扣除补贴款15000元后,被告应付原告购机款31000元。2011年3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苟兴国与原告就三笔农用机械买卖合同的下剩货款进行确认,并就下剩的13万元货款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在2011年3月27日支付1万元、3月30日支付2万元、4月10日支付10万元;若逾期未付款,则将KAT1304拖拉机或等值水稻向原告抵顶相应货款。2011年3月30日、6月2日,被告向原告合计支付25000元,下欠105000元货款至今未付,亦未用拖拉机或水稻抵顶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8000元、违约金24928元(自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法律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间三笔农用机械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适当地履行货款,违背了“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规则,构成实际违约,应当继续给付下剩款项。双方自签订还款协议之后,被告又支付25000元货款,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下剩货款即105000元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三笔货物下剩价款138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10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间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年基准利率为宜。被告自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7379.95元(105000元×6.4%×2年+105000元×6.4%÷365×214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4928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17379.95元。第三人张俊城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不是买受人,无支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兰县稻田蟹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宁夏农垦田野农资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违约金17379.95元,合计122379.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夏农垦田野农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宁夏农垦田野农资有限公司负担886元,被告被告贺兰县稻田蟹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2673元。宣判后,宁夏农垦田野农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欠款数额的事实认定错误。2010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2BF-24条播种机一台,价款23600元,除去中央财政补贴7000元以外,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16600元;购买东风404B型拖拉机一台,价格47100元,中央财政补贴15000元,后商定总货款为46000元,扣除补贴款15000元,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购机款31000元;购买K1304拖拉机一台,价格223000元,除去中央财政补贴73000元外,被上诉人应付15万元。被上诉人共计应向上诉人支付197600元。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支付59600元,仍欠上诉人138000元未付,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下欠10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苟兴国与原告就三笔农用机械买卖合同的下剩货款进行确认,并就下剩的13万元货款出具还款计划”错误且没有任何依据。根据还款协议书面含义可以表明该还款计划是针对购买拖拉机所做。2010年8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K1304拖拉机一台,价格223000元,除去中央财政补贴73000元外,被上诉人应付15万元。提机当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万元,后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26日就下欠K1304拖拉机款13万元的还款事宜向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与被上诉人实际欠上诉人K1304型拖拉机的欠款数额吻合。原审法院认定该还款协议是针对三笔农用机械设备所出具错误,与事实不符。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先后交纳公告费共计600元,该费用应由败诉方即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贺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38000元、违约金24928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贺兰县兴国稻蟹养殖专业合作社、原审第三人张俊城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证据一、视听资料(录音磁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针对K1304拖拉机的欠款金额13万元签订的。证据二、还款收据5张,证明K1304拖拉机价格共计223000元,扣除中央补贴7300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K1304拖拉机款15万元,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13日支付K1304拖拉机款2万元,剩余13万元双方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30日支付1万元,2011年6月2日支付15000元,截至目前被上诉人下欠上诉人拖拉机款105000元。2010年4月29日被上诉人支付播种机款700元,2010年5月2日被上诉人支付播种机款13900元,截至目前被上诉人欠播种机款2000元。404B拖拉机款共计46000元,扣除补贴1500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31000元,该款项至今未付。被上诉人共计欠上诉人138000元。证据三、公告费发票1张、公告报纸复印件1张,证明该案一审中经过公告送达,所产生的公告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没有处理。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2011年3月26日的还款协议只是针对K1304型拖拉机的欠款数额。原判认定事实合适,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公告费600元、二审公告费6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9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祁 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