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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2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3年7月9号出生。被告叶某甲,男,汉族,1981年12月4月出生。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务工时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儿子,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结婚,因为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有赌博恶习。2012年11月2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查无音信,2013年1月9日我曾向紫金县公安局临江派出所报人口失踪,但至今也没有消息。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二个儿子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在外务工时相识而恋爱,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7月17日自愿到东源县康禾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二个男孩(叶某乙,2008年8月13日出生;叶某丙,2012年2月10日出生)。婚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二个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审理,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做原告调和工作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报���回执、出生医学证明、东源县康禾镇仙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经庭审认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双方在婚续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仍依法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被告返回家里,双方互让互谅,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相信双方系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原告主张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敏审判员 陈华成审判员 诸坤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宇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