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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玉海。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杨英正。原告周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海,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英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陈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双方常因各种生活琐事争吵。同时因为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对家庭及子女不闻不问,原告多次劝导,被告拒不悔改,故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02年向临海市法院提起诉讼,后在被告劝说下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未改善。原告又于2014年8月26日向临海市人民院提起诉讼,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台临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予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仍然未见好转,夫妻感情确已无法挽回。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比亚迪牌汽车一辆,电动缝纫机3台、空调2台、彩电1台、电冰箱1台、床1张,价值共计1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放弃了对于比亚迪汽车1辆、空调2台、彩电1台、电冰箱1台、床1张进行分割的主张。被告陈某甲答辩称:一、基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在2014年第一次判决后仍未改善,被告同意离婚。二、原告所列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价值并没有10万元。三、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共同生活及投资所负的债务共计人民币34万元,被告要求原告依法分担。四、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对家庭子女不闻不问都不是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参与赌博,反而是原告对家庭及子女不闻不问,这些事实有原、被告共同婚生儿子可以证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的事实。证据4、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5、车辆登记档案一份,用以证明比亚迪轿车车主是被告,证明这辆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6、证明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17日在农商银行贷款的15万其中10万元借给陈培龙和陈培富的事实。证据7、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在云南投资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该份证明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被告在临海市农商银行所贷款的20万元人民币其中10万元是给陈培龙和陈培富是不属实的,并且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在此之前被告只是于2013年9月6日在农商银行贷款5万元人民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矛盾,被告这15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发放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出具该份证明的时候贷款明显还没有发放。对于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收款收据没有盖章,也没有出具收款人相应证据证明。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鉴别其真伪,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收款收据没有盖章,也没有出具收款人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8、临海市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业务系统票据两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在临海市农商银行贷款5万元,于2014年3月17日在临海市农商银行贷款15万元,合计贷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9、借条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1月2日借款7万元,2012年9月12日借款4万元,2013年6月13日借款3万元,合计14万元未偿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借款是虚假的,三张借条的书写纸和格式都是一样的,新旧程度也是一样的,且出借人没有出庭做证,无法认定借条的真实性。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到其婚姻存续期间内在农商银行的两笔贷款用于经营桔子生意而导致亏损,原告提交的证据6也表明了被告曾于婚姻存续期间内由于经营桔子生意而亏损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鉴别其真伪,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名叫陈某乙,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02年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台临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予离婚。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已经破裂。2013年9月16日,被告陈某甲在临海市农商银行贷款5万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又在临海市农商银行贷款15万元。两次贷款共计2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曾多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台电动缝纫机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向农商银行所贷款的20万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只承认了其中的5万元,因该20万元系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贷,且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表明被告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桔子生意亏损的事实,这与被告所称的该两笔贷款是因为做桔子生意亏损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该两笔贷款共计2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至于被告主张的向韩志兴、陈登明所借的三笔共计14万元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其持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在本次离婚诉讼中对该14万元债务不作处理。若上述债务真实存在,债权人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现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向临海市农商银行所贷款的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由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