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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傅和与张守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傅和,张守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孙傅和,男,生于1953年9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董文强,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成,男,生于1962年10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树华,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孙傅和与被告张守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傅和的委托代理人董文强,被告张守成及委托代理人刘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傅和诉称:2014年9月26日12时20分许,在平普路章丘市相公庄镇路段相公中学门口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533.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44618.7元。被告张守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该次事故是由原告的违章行为造成,当时被告正常在前面行驶,原告从后面追尾,造成事故,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6日12时2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其所有的鲁A62L**二轮摩托车(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沿章丘市平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相公中学门口处时,与被告无证驾驶的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肋骨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5418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9张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5年1月26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评定为9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需1万元,误工时间1个月,需1人护理2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为证。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没有证据。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根据其住址及住院治疗情况,其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其从事“烧炉工”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7000元(3400元×5月),并提供村委会证明1份为证。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不能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且原告已经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确定其收入可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7.44元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之误工费为11616元(77.44元×150天)。5、原告主张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3056元(28264元×20年×20%),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章丘市已经取消户口性质划分,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常住人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且原告并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护理费5730.56元(77.44元×74天),被告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对出院后护理费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护理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30元×18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万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没有证据。经审查,原告主张鉴定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同时,因被告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事故是由原告追尾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成赔偿原告孙傅和医疗费23255.77元(10000+(54185.9-10000)×30%]。二、被告张守成赔偿原告孙傅和残疾赔偿金110916.8元(110000+(113056-110000)×30%]。三、被告张守成赔偿原告孙傅和误工费3484.8元(11616×30%。四、被告张守成赔偿原告孙傅和护理费1719.17元(5730.56×30%)。五、被告张守成赔偿原告孙傅和交通费90元(300×30%)。六、被告张守成赔偿原告孙傅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540×30%)。七、被告张守成赔偿原告孙傅和二次手术费3000元(10000×30%)。八、驳回原告孙傅和要求被告张守成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1元,由被告张守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伟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人民陪审员  邱承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熠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