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彩云与嘉鱼县外国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云,嘉鱼县外国语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李彩云,女,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法定代表人来永兵,该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彩云与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红、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云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4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期间自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月息2%,逾期加收利息50%。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4万元及自2012年9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9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彩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彩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彩云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9月8日嘉鱼县外国语学校与李彩云签订的嘉鱼县外国语学校借款合同1份、2012年9月8日加盖有“嘉鱼县外国语学校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4万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间自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止,违约责任:逾期加收利息50%。3、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文件1份(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1份),证明自2012年7月6日起,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年利率)。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辩称,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按实际借款金额和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据实计算。目前被告资金困难,需重组成功后才有经济实力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8日,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向原告李彩云借款42.4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肆仟元整,借款日期自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限壹年,借款利率:月息2%,违约责任:逾期加收利息50%”,原告李彩云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当日,原告交付42.4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并出具收据1张,载明“交款单位:李彩云,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肆仟元整,交款事由:借款”,收据上加盖有嘉鱼县外国语学校财务专用章、借款凭证印章、尹英文印章。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2014年12月30日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0‰,没有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违约金以双方约定利率为基数加收50%利息,没有超过法律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偿还原告李彩云借款本金42.4万元;二、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偿付原告李彩云借款本金42.4万元自2012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以上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平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人民陪审员 易望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