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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相与贺建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贤,贺建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573号原告:王相贤,男,1972年10月生于陕西省旬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龙海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104291972********。被告:贺建东,男,1974年3月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小坝镇张岗村一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74********。原告王相贤诉被告贺建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宁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建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贤诉称:2014年7月,被告承接室内装修雇佣我做木工活,经结算,劳务费共计12500元,被告支付4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给我出具8500元欠条一张,约定15至20天内付清。到期后被告支付现金2000元,抵扣损坏瓷砖500元,下剩6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相贤提交欠条一张,以证实被告贺建东欠款8500元及还款期限。被告贺建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承揽室内装修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相贤工资8500元,15至20天付”。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因原告损坏业主瓷砖,双方协商扣除原告劳务报酬500元,下欠6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建东支付原告王相贤劳务报酬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蒋宁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文婷(2015)青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