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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牛小凤与卢彦、卢柏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小凤,卢彦,卢柏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406号原告牛小凤,女,l963年7月l7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被告卢彦,男,1981年5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被告卢柏清,男,l955年4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系被告卢彦之父。原告牛小凤与被告卢彦、卢柏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彦、卢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小凤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两被告在郴州市苏仙区马头岭建立一砖厂,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为被告砖厂运送煤矸石,2011年经双方结算,原告共为被告砖厂送煤矸石共计材料及运费款共计75300元,结算清单上两被告均签字认可,并由被告卢彦出具欠条给原告,但两被告却一直拖延不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该欠款,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被告卢彦于2014年8月8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认为,被告对该欠款一拖再拖,明显有故意赖帐之嫌,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煤矸石款共计7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牛小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送煤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将煤矸石运到被告所办砖厂的数量及金额。证据3:2014年8月8日欠条,证明被告卢彦欠原告75300元煤矸石款。被告卢彦、卢柏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卢彦在经营郴州市苏仙区建安页岩砖厂时向原告牛小凤购买煤矸石,其中在送货过程中,由被告卢柏清签收了部分货物,后经双方清算结帐,被告卢彦共欠原告牛小凤货款共753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卢彦向原告牛小凤出具欠条,尔后,被告卢彦外出,原告追讨该欠款未果后,诉至本院主张其权益。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牛小凤为被告卢彦提供煤矸石过程中,双方尽管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买卖煤矸石的数量、质量均予以认可,并且被告对数量和质量无异议,出具了欠煤矸石款的欠条。没有约定清偿时间,被告应随时由原告主张权益时及时清偿,被告卢彦未及时给付原告牛小凤货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牛小凤诉请被告卢柏清共同支付煤矸石款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该砖厂是由被告卢柏清和卢彦共同经营,或者有其它法律关系应当承担共同支付煤矸石款的证据,所以本院对原告牛小凤对被告卢柏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卢彦支付原告牛小凤货款75300元。二、驳回原告牛小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2.50元,由被告卢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龙新佳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人民陪审员  雷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艳平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